(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君富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君富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1号原告深圳市君富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男,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君富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君富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9月11日、11月13日三次通过传真形式发送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压铆螺钉、不锈钢等五金产品,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前两张订单下的产品。双方约定每30天结算一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停止按第三张订单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434.50元的支票,但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34.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订单3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压铆件的买卖关系,前两份订单金额为13,434.50元,双方对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1张,证明被告出具支票用以支付原告13,434.50元的货款,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的事实。被告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虽出具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因存款不足导致原告未能收到款项,被告仍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君富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3,4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0元,减半收取计6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