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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陈碧波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陈碧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88号。代表人:楼巧云,支行负责人。被执行人陈碧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陈碧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东商特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碧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未实现债权51799.15元及律师服务费2500元。现因被执行人车辆已查封,一时无法处理,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申请同意暂缓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64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厉国智代审判员 付娟娟代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军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