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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张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542号罪犯张军,男,1985年6月27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1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9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15年1月29日以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2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