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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晓云与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马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云。上诉人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辖初字第5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管辖权问题在合同中有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上诉人所在地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签订的《诺贝尔山庄小区展厅买卖合同》及《诺贝尔山庄小区自建平房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背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因此,上诉人应以约定的上诉人所在地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刘亚丽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