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新春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20号罪犯李新春,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2001)沪铁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春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沪高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新春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沪一中刑执字第27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2010年12月24日,2013年4月12日作出(2008)长中刑执字第5444号、(2011)长中刑执字第0121号、(2013)长中刑执字第01995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