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金权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59号罪犯刘金权,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了(2012)科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7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马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在五监区参加装配等劳动,积极肯干,能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考核被监狱记3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权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韩 洋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诗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