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衢开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邵某驾驶一辆赣M×××××号轿车从江西省九江市驶往浙江省开化县。22时05分许,行至205国道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身体局部受伤倒地,赣M×××××号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事发后,被害人徐某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程月社、陈某先后于22时06分和22时06分10秒报警。被告人邵某驾车离开现场驶往开化县城方向,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赵某发生事故,后到开化县山甸大桥附近接到赵某后一同开车返回华埠镇(行驶轨迹图证实赣M×××××号轿车离开事故路段后行驶距离为23.937公里),途中电话报警,在205国道开化县华埠镇东岸大桥附近等候交警到来。22时07分许,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张某(2014年3月14日取得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驾驶浙H×××××临号轿车搭载朋友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驶往华埠镇彩虹桥方向,行至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被害人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被告人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人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被告人邵某于案发当晚22时25分报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还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亲属已经与被害人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被害人徐某亲属人民币381858.25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和张某应承担的部分)。得到被害人徐某亲属的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邵某上诉称,其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邵某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本院及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江某、陈某、张某、孙某等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法医学尸体��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过车记录显示图,行驶轨迹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书面证明,制作笔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报警录音资料,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上诉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亲属在二审期间再次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证言及谅解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邵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次碰撞,并最终死亡。邵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量刑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邵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二、���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一村审 判 员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