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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乔甲与乔乙、乔丙等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甲,乔乙,乔丙,乔丁,乔A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6号原告乔甲。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乙。被告乔丙。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丁。被告乔A。原告乔甲诉被告乔乙、乔丙、乔丁和乔A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被告乔乙、乔丁和乔A,被告乔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甲诉称,原告因动迁分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当时,原告与四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一份《房屋分配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被告乔丙,由其分别支付被告乔乙、乔丁各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乔A1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乔丙未按协议履行对原告探望和照顾的义务,也没有支付进户费、装修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认为该协议属赠与性质,且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告与四被告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被告乔乙辩称,被告乔丙买了东西去探望过原告数次,但遭原告拒绝。现系争房屋已出售给被告乔丙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丙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以160,000元转让给被告乔丙。后,四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购房余款在收回系争房屋后支付。后,被告乔丙不存在违约情况,亦对原告尽了探望和照顾义务。现两份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胁迫,原告也未在一年内提出撤销申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丁辩称,被告乔丙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进户费、装修款,且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A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乔丁。经审理查明,原告乔甲与薛彬芹系夫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乔乙、乔丙、乔丁和乔A。系争房屋系坐落于临浦村刘家宅XXX号房屋于2003年5月9日动迁所得,被拆迁人为乔甲、薛彬芹和乔丙。2004年6月8日,薛彬芹过世。2004年6月12日,原告乔甲与被告乔乙、乔丙、乔丁和乔A签订《房屋分配协议》一份,言明:现有乔甲财产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具体地址为SP-4-34幢2号101室,经家庭会议协商如下:房产归乔丙所有,房子作价为240,000元整,由乔丙支付给兄弟二人各74,000元整,付给乔A12,000元,签字后为生效,先付乔丁74,000元整,进户后一次性付给乔乙、乔A……房子装修由乔丙决定,进户费、装修费由乔丙负责……。2004年8月27日,被告乔乙、乔丙、乔丁和乔A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系争房屋归乔丙,乔甲仍借住,乔丙一次性交清房屋的进户费,其他概不承担。如乔甲提出房屋装修,由乔乙、乔丁和乔A无偿负责;乔丙购房余款于收回房屋独立居住权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认为《房屋分配协议》中其对房屋所作的处分是赠与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现系争房屋尚未过户,而被告乔丙未按协议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且对原告亦未尽照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乔丙支付了被告乔丁74,000元,被告乔丁支付了被告乔A14,000元;2.2006年7月28日,“S9-4-34幢2号101室”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分配协议》、入户交费清单;被告乔丙提供的2004年交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系乔甲、薛彬芹和乔丙动迁安置所得,故属三人共同共有。《房屋分配协议》系原、被告在薛彬芹过世后所签,对属薛彬芹遗产份额的处理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处理其在系争房屋中产权系对被告乔丙的赠与,现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故原告主张撤销其对被告乔丙的赠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乔丙已支付的钱款,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甲撤销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原告乔甲的产权份额对被告乔丙的赠与;二、驳回原告乔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乔甲负担人民币1,633元,被告乔丙负担人民币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