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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寇彦茹诉被告辛庆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彦茹,辛庆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 告 寇 彦 茹 诉 被 告 辛 庆 荣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寇彦茹,女,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被告:辛庆荣,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寇彦茹诉被告辛庆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寇彦茹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芬、被告辛庆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的丈夫王金印因被告家房屋失火,王金印前去帮助救火,不幸遇难身亡。原告与被告当时经由村主任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13万元人民币,被告三年内还清,但是至今被告只给付7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0.65%乘以1年等于4000.00元,合计64000.00元整。被告辛庆荣辩称:我家2010年出的事,二月二十八着火,我家哥仨个的家产全部损失。王金印帮助救火,被砸死亡,政府全都去了,我们俩家协商解决。第二天我发送的,给了1万多,大伙借我5万元给原告了。村委会协商给13万元补偿。我家靠种地生活,年年给原告钱,我每年都还钱,烧完的第二年我在别人家住,第三年我给3万。去年我要给1万,他家全家都来向我要钱,我怕给错了起纠纷,他家内部没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我就没给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调解书,证明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形成协议,被告给13万赔偿金,当时给原告3万元,剩余10万分3年还清。2.收据,证明当时写明已收到辛庆荣3万元,尚欠10万元,总额13万元,另附说明尚欠10万元分3年还清。3.正兰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寇彦茹是本村村民,王海涛、王海洋是寇彦茹的儿子。4.韩村年出具的证明;5.李德芳出具的证明;证据4、5证明正兰村二社辛庆荣欠王金印抚恤金钱6万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寇彦茹与王金印原为夫妻关系,育有二子王海涛、王海洋。2010年3月27日,被告辛庆荣家失火,原告丈夫王金印前去救火,不幸身亡。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事故调解书一份,内容如下:“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辛庆荣赔付给王金印死亡抚恤金13万元;二、辛庆荣方付王金印抚恤金为3万元;三、剩余10万元分3年付清;四、死者王金印的死亡安葬费等费用均由辛庆荣全部负责;五、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协议为最终结果,双方均不得追究后续责任。”王海洋、辛庆荣签字。2010年3月30日王海洋、王海涛向辛庆荣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辛庆荣给付的王金印的抚恤金3万元,丧葬料理费13600元。同时辛庆荣出具10万元欠据,载明尚欠10万元分3年还清,即2011年1月30日偿还3万元,2012年1月30日偿还3万元,2013年1月30日偿还4万元。辛庆荣已付抚恤金7万元,尚欠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王海涛、王海洋及王金印的父亲王春忠,三人表示所欠抚恤金同意由寇彦茹自己向辛庆荣索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约定,辛庆荣应当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全部抚恤金,但辛庆荣因火灾后经济困难未能按约定期限全部给付被告抚恤金。辛庆荣提出王金印的其他家属也向其催要抚恤金,其担心向寇彦茹给付会造成给付不当,引起纠纷,2014年因此原因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此理由虽有道理,但被告已经给付的数额仍然少于约定的数额,因此,被告仍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0.65%的利率给付1年的违约金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经计算数额应为3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寇彦茹尚欠的抚恤金6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900元,合计6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辛庆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超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