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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范元兰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范元兰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暨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睿。被告暨原告范元兰。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公司)、范元兰均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分别立案后合并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玛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睿,范元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攀、王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殷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玮、马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玛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睿,范元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攀、王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丽公司诉称,范元兰系自动离职,其自2014年3月31日起即未到我公司上班,且未提前通知我公司,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按照公司规定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事后我公司已按照范元兰地址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范元兰已收到该辞职书。仲裁庭审中已查明我公司已为范元兰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不存在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范元兰以此为理由提出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仲裁裁决我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98元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范元兰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在此之前其与另一家企业建立有劳动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我公司已在仲裁调查过程中提供了范元兰个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予以证实,仲裁庭却认定范元兰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1日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庭据此认定范元兰2013年年休假时间为10天,在其已休5天年休假,还应支付其2013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1,605.52元的裁决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玛丽公司无需支付范元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98元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1,605.52元。范元兰辩称,玛丽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向玛丽公司提出辞职,只是因为玛丽公司未提供劳动保障而申请了仲裁,导致纠纷的发生,并非玛丽公司陈述的我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玛丽公司也未开具因我违纪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的入职时间应是1995年,玛丽公司私自将我的社会保险进行转移以逃避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认定的责任。故请求驳回玛丽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元兰诉称,我于1995年入职玛丽公司,2006年担任工段长后,玛丽公司开始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实际情况是自我入职时起,每周一至周六均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周日和法定节假日视工作情况随时安排加班,且从不调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不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同时,玛丽公司欠缴1995年至2002年7月的社会保险,同时还欠缴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2014年3月,玛丽公司无故将包括我在内的十几位工段长调离原工作岗位,且不安排具体工作,不支付劳动报酬,变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逼迫我自动离职。我在坚持上班打卡的前提下,于2014年3月24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玛丽公司:1、支付1995年10月至2014年3月欠发的加班工资522,998.63元;2、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补偿金1,926.6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046元(3,492元/月×12.5个月+3,492元/月×6.5个月×2倍);4、补缴1995年至今欠缴的社会保险。玛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范元兰的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于范元兰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我公司也发放了加班费,故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加班工资,范元兰主张的1995年至2012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安排了范元兰休年休假,且其在我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10年,每年应只享受5天年休假,我公司已安排其休年休假,故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范元兰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自动离职处理,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亦为范元兰补缴了社会保险,且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范元兰的全部诉讼请求。玛丽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发放时间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加班须征得公司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证据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证明玛丽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已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据三、年休假请假单,证明玛丽公司已经安排范元兰休年休假;证据四、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范元兰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玛丽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证据五、返岗通知录音资料,证明玛丽公司人事经理梅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上午即要求范元兰按时返岗上班,告知其将在2014年4月3日对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并告知其连续旷工三日即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的公司制度;证据六、奖惩条例,证明玛丽公司奖惩条例第1.3.5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证据七、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明玛丽公司奖惩条例已于2010年10月28日经民主程序通过;证据八、考勤记录,证明范元兰从2014年3月31日起连续旷工三日;证据九、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4月3日玛丽公司对范元兰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2014年3月31日起范元兰未上岗;证据十、证人梅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是玛丽公司人事经理,2014年3月31日我通知范元兰回原岗位上班,告知包括范元兰在内的9个人要求其次日上班,2014年4月3日公司进行检查,如未按照公司要求上班,作为旷工处理,同时,2014年4月3日,我到现场检查发现包括范元兰在内的9个人均未按照要求到岗,我当时录制了现场检查视频,证明证据五、九的经过及内容;证据十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范元兰对玛丽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不等于可以无限制的超时加班,且玛丽公司的加班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玛丽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虽经过批准,但2014年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不包括范元兰的岗位,范元兰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玛丽公司向行政部门谎报事实。玛丽公司在向主管部门申报的理由是公司在3至5月是淡季,工作时间会相应减少,但是考勤表可以证明玛丽公司在3至5月并非是淡季,工作并没相应减少;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3月26日至29日的请假不是玛丽公司安排的,是范元兰请假冲抵2014年的年休假;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范元兰的入职时间是1995年,其被安排到玛丽公司的时间是2005年,2005年至2007年是大枫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2007年之后是玛丽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对证据五、九、十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3月24日范元兰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不存在违纪的事实;对证据六、七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八和证据三相冲突。范元兰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0年签署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缔结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玛丽公司违法解除与范元兰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证据二、工作牌、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字(2014)第272号,另案劳动仲裁申请人吕某某),证明范元兰的入职时间是1995年10月15日;玛丽公司2002年已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8月至2007年10月,某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范元兰缴纳的社会保险,范元兰申请劳动仲裁时玛丽公司欠缴被告社会保险;证据三、考勤管理制度、玛丽公司员工上下班情况的视频资料,证明根据考勤制度,玛丽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两班倒,周日加班,加班费连同工资一起发放,加班调休在次月后半年内进行;视频资料证明玛丽公司职工确实按考勤制度执行上下班时间和周日加班;证据四、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是玛丽公司员工,我于2006年入职玛丽公司,我认识范元兰,我跟她不是一个车间,我2014年6月23日提起了劳动仲裁,我的员工编号就是我的入职时间,尾数就是当天第几名进入公司的,我的工作时间是两班倒,生产线的工作时间是七对七,每周上班六天,周日视生产情况而定,没有加班工资,也没有加班审批的过程,招聘简章、考勤制度、排班表上均有工作时间的规定,我跟范元兰的工作时间都是一样的;证据五、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是2012年2月13日入职玛丽公司的,与范元兰是一个车间,她是我直接领导,我现在仍然在职,我的员工编号就是我的入职时间,尾数就是当天第几名进入公司的,我们的工作时间都是七对七,两班倒,范元兰下班比我还晚点,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给我们调休,我五一休息了3天,十一休息了2天,春节休息了7天,2013年我申请休息了2天年休假;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与证据三相同;证据六、玛丽公司出具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证明按申报表的要求,玛丽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定时或不定时工作制,但每周平均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天不超过8小时,最长不超过11小时,并需要安排补休,但事实上玛丽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明显超过了上述要求,范元兰的工作岗位不在申报范围内,每天也必须工作12小时,且不安排补休,未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七、请假单、考勤记录表,证明范元兰在玛丽公司工作19年,按国家政策应享受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但2013年范元兰仅休假4天,尚剩余6天未休,玛丽公司未安排补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玛丽公司提供的请假单,范元兰于2014年3月26日至29日申请4天年休假,但在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范元兰26日至28日连上三天班,证明该手写考勤表明显是伪造的,考勤表显示在2014年4月5至7日清明节假期期间,玛丽公司仍有员工在工作,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调休,玛丽公司申报的工作制是虚假的,也可以证明考勤记录本身存在虚假,玛丽公司实际在2014年4月5日和6日放假;证据八、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范元兰月平均工资是3,492元;证据九、企业信息报告,证明某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就已经是玛丽公司的控股股东。玛丽公司对范元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玛丽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范元兰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其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就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范元兰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玛丽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二的工作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范元兰的入职时间,该工作牌不是玛丽公司出具的,对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玛丽公司已为范元兰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仲裁裁决书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中考勤管理制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视频资料无法显示地点,时间是2014年7月4日,当时范元兰已经离职了,不能证明范元兰的工作情况;对证据四李丽丽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玛丽公司规章制度的陈述是在范元兰的提醒下才知晓的,且其已申请劳动仲裁,与范元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对证据五胡量军的证言有异议,其2012年才入职,不能证明2012年前的情况;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生产有淡旺季之分,但并不是说玛丽公司没有加班;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范元兰当时确实申请了4天休假,但实际上其在2014年3月26日至28日还是上了班,所以考勤记录表上才会有其记录,考勤记录表并非伪造,范元兰称2014年4月5日至6日,玛丽公司休息没有证据证明,考勤记录表上记录有员工安排了调休,故范元兰称玛丽公司完全没有安排调休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玛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至十,因范元兰于2014年3月24日已申请劳动仲裁,其先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玛丽公司在此之后通知其返岗,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范元兰提供的证据二中工作牌和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吕某某的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中考勤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视频资料,因其时间是范元兰离职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因证人与范元兰不是同一车间,无法证明范元兰的工作情况,且其已亦申请了劳动仲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六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七中请假单与考勤记录表相矛盾,因请假单上有范元兰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考勤记录表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某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玛丽公司的控股股东,出资比例为99.23%。范元兰于1995年10月15日入职玛丽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其工作证上编号为1995101502,证上载明:大枫纸业;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后于2006升任工段长。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合同第七条终止的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玛丽公司从2002年7月开始为范元兰缴纳社会保险至2005年7月。某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05年8月开始为范元兰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0月。玛丽公司从2007年11月开始为范元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范元兰申请休2天年休假。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7日,范元兰申请休1天年休假。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范元兰申请休2天年休假。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9日,范元兰申请休4天年休假。2014年3月24日,范元兰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玛丽公司在此之后,以范元兰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其劳动合同。范元兰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429元/月。另,玛丽公司《考勤管理规定》4.1.1.3规定“非职能部门员工旺季正常工作时间7:00-(翌日)7:00两班倒。”第4.1.1.4规定“非职能部门员工淡季工作时间以公司按实际情况拟定为准。”2014年3月24日,范元兰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玛丽公司支付(一)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18,5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0,320元;(二)年休假工资28,899元;(三)经济补偿金66,348元;(四)补缴1995年至今欠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一、玛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元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98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1,605.52元,以上共计24,303.52元;二、驳回范元兰的其他仲裁请求。玛丽公司、范元兰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双方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范元兰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范元兰提供其工作证,并说明工作证编号即为其入职时间。玛丽公司虽对范元兰的入职时间提出异议,但作为用人单位,玛丽公司应掌握了范元兰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但玛丽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玛丽公司辩称其为范元兰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即是入职时间,但根据《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玛丽公司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范元兰缴纳社会保险,某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8月至2007年10月为范元兰缴纳社会保险,而某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玛丽公司的控股股东,某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范元兰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不能视为范元兰与玛丽公司劳动关系的中断,而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也就是说范元兰至少从2002年7月就已是玛丽公司的员工,玛丽公司陈述的范元兰的入职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对玛丽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范元兰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1995年10月15日。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范元兰于1995年10月入职玛丽公司,玛丽公司从2002年7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玛丽公司确实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范元兰以玛丽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关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范元兰要求玛丽公司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玛丽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2,288.50元(3,429元/月×6.5个月)。玛丽公司虽诉称范元兰未按照公司规定时间返岗,且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公司规定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范元兰于2014年3月24日即已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玛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可以认定范元兰以申请劳动仲裁的形式行使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权,玛丽公司在范元兰已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元兰虽诉称,玛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但如前所述,范元兰先行以玛丽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玛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就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已先行解除劳动合同,再要求玛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范元兰虽提供玛丽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拟证明玛丽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但该考勤制度中规定了公司在旺季时的工作时间确是7:00-(翌日)7:00两班倒,但同时还规定了淡季时的工作时间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排,范元兰提供的证言不能证明玛丽公司淡季时实际工作时间,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年的工作时间超过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的工作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范元兰在玛丽公司工作已满19年,依法可以每年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玛丽公司提供的范元兰的请假单,范元兰2013年已享受了9天的带薪年休假,故玛丽公司还应支付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15.31元(3,429元/月元/月÷21.75天×1天×200%)。关于补缴1995年10月之后欠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玛丽公司确实存在欠缴部分时段社会保险的情形,公司应当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强制征缴的范畴,范元兰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其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暨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范元兰经济补偿金22,288.50元。三、原告暨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范元兰未休年休假工资315.31元。四、驳回被告暨原告范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璇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