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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CZ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宣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宣中路西约50米处时,与瞿某某驾驶的牌号沪CV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属醉酒。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驾驶员、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查获经过记录、接警单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