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姜洪生,黑龙江省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季,被告人刘某某从扎赉特旗国营中心林场承包柠条林林间空地承包给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的魏某某6800亩。被告人魏某某受刘某某的指使,雇用罗某等人将6800亩林地内的树及树垄全部翻耙后耕种了高梁。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毁林6800亩,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共同故意犯罪。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指使魏某某、罗某等人动树垄、耙林地。其林权证是无林发证,且与魏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耕种期间,对树苗有意造成药害,与我无关。自己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辩护人张斌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毁林6800亩没有依据。刘某某让魏某某等人全面整地后重新规划林地,仍是为了造林。在魏某某等人耙地后,刘某某及时播植了柠条,并没有改变林地性质的主观故意;罗某、张某某、慕某某、李某某、吕某某五人与魏某某是合伙关系,所作的证言与其切身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洪生的辩护意见是,魏某某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其承包的土地是无林在先,承包在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007年,刘某某取得林权证时,不能证实刘某某种树,林权证没有证明有树,也没有勘查验收的相关手续,是无林发证,也就无树可毁;魏某某是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全面耙地,魏某某承包及耙的6800亩是无林木的林地;公安机关在传唤魏某某时,能主动到案,应视为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扎赉特旗国营中心林场青山施业区的6800亩林间空地转包给被告人魏某某。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雇用罗某等人,按照刘某某重新规划整地的要求和授意,将6800亩林地(包括洼塘2000余亩)全部耙平,耕种高粱后,被告人刘某某每间隔八垄破一垄补植了柠条树,但未成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涉案地块全部栽植了樟子松,且成活率达到了94%。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承包营造商品林地合同、范围图、毗邻单位定界情况及GPS坐标点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03年4月9日以租赁方式承包扎赉特旗国有中心林场位于南大岭青山施业区15000亩林地。2、现场勘查报告及现场实测GPS坐标点证实,位于青山施业区刘某某承租给魏某某的林间空地面积为6800亩。3、林权证及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根据刘某某申请,2007年7月22日扎赉特旗林业局向刘某某发放了位于扎赉特旗国有中心林场青山施业区南与图牧吉交界、西与扎赉特旗八一牧场一连交界、东侧及北侧为乡间道路的10476.4亩的林地使用权证。林种为经济林,树种为柠条,使用期至2043年4月8日(40年)。4、林地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6800亩林间空地承租给被告人魏某某。双方约定在耕地规划整地后,刘某某免去魏某某2013年1000亩地的租金,5、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及欠据证实,在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付给魏某某违约款及土地整理费用432000元后,双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6、证人罗某、慕某某、吕某某均证实,由魏某某投资,罗吗、李某某、张某某、慕某某、吕某某五人共同管理承包的刘某某6800亩林地当时没有树,有荒格子。按刘某某对林地重新规划,全面整地的要求,在2013年4月15日至5月18日进行全面耙地,5月21日开始播种高粱。因为播种机是平播机,就没有留树垄。约6月10日刘某某每隔八垄留一趟在该地块补植了柠条树。7、邹某某、刘某某证实,刘某某的林地有树垄,但没有树,像荒格子。耙地时,捡6、7车树枝,用凯马客货车拉到刘某某林业点门前。耙完地播种高粱后,刘某某雇人隔八根垄破一根垄播的柠条种子。邹清文并证实刘某某经常到点上,能看到烧秆、翻耙及耕种的全过程。8、张某某证实,刘某某的林地没有树,只有荒格子。2013年4月15日开始用“1354”型拖拉机耙地,都耙成了耕地,播种高粱时,因为播种机是平播机,出苗后才能看到垄,就没有留树垄。出苗后,刘某某补植了柠条种子。9、马某某证实,罗某等人耙地时,刘某某在林业点上。在种完高粱后,刘某某雇人播了柠条种子。10、张某某、李某某证实,按照刘某某要求,林地重新全面整地后,重新规划,将林地改成统一规格的九垄一趟树垄的林地。刘某某与罗吗沟通安排耙地的。播种机是九垄平播机,所以,没有留树垄。耕种高粱后,刘某某补植了柠条。11、谢某某某、李某某证实,林业管护站前面刘某某林地里没有树。12、王某某证实,刘某某曾与其协商发包土地,条件是全部耙地,打成方田,九根垄留一根垄栽树。13、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均证实,在耙地期间,刘某某经常在林业点上。14、扎赉特旗国有中心林场出具的“造林验收报告”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1日,经中心林场技术人员对青山施业区刘某某林地进行现场勘查确定,涉案林地在2014年春季造林面积为7080亩,树种为樟子松,且成活率达到了94%。1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供述案件情况。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刘某某6800亩林地四周无树与树垄,只有收割完的高粱秸秆。1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03年4月,承包了中心林场的1500亩林地(包括3423.6亩退耕还林地和2000余亩洼塘)。2003年种了杨树,因为失火及病害,没有成活,2006年改种了柠条。2007年经林业部门验收后将位于图牧吉、八一牧场一连接壤的10476.4亩林地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3月,将其中的6800亩林地的林间空地承包给了魏某某,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林地占10%,林间空地占90%)。2013年魏某某雇用罗某等人将6800亩地全部耙平,我曾告诉罗某把树垄留出来,不能动,他们没留树垄。我在同年6月份补植了柠条种子。19、魏某某供述称,2012年末,通过慕某某到刘某某林业点时,林地没有树,有荒格子。承包刘某某6800亩林地,按10%是林地树垄,90%是可耕种的林间空地谈的。刘某某要求规划土地,打成方田,我雇用罗某等人管理耙树垄的事。我曾电话告诉罗某:必须听刘某某的安排。约在2013年5月18日全部耙完后,没有留树垄,耕种了高粱。因为我们买的九垄点播机如果留树垄,下一垄就走不了直线,当时我们与刘某某沟通过。20、辩护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在耙地后的林地与没有耙地的相邻地块的状况一致,只有荒草,没有树木。21、刘某某欠据证实,刘某某欠魏某某土地整理费230000.00元。2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也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私自将魏某某的6800亩林地耙平,种植了农作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魏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毁林6800亩,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魏某某等人耙地耕种农作物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补种了柠条树,在案发后,又栽植了樟子松,且樟子松的成活率为94%,未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包育榕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东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