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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少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刚、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由被告落户至原告方生活,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以来,双方沟通不良且长时间分居。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及原告父亲有家庭暴力。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汤某乙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由被告入户原告处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现由相城区望亭中学高中毕业,并己就读大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2012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7月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无法解决被告住房,只能提供50000元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2)相少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书、(2013)相少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沟通不良且长时间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且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不实,双方并未分居,夫妻仍有感情。审理中,被告主张,夫妻财产部分有六间小屋、家中装修;曾经开办的沙场、码头、网吧、两间小店(现均己不存在);相城区渭塘镇上有安居房、郎月湾、常熟莘庄商品房各一套;原告处还有马自达轿车一辆、金手链一条;尚欠刘金华、俞学妹、陈龙根、胡建忠债务合计56万元。原告主张,小屋、装修财产是属于祖父母及父母所建,与夫妻财产无关;曾经开办的沙场、码头、网吧、两间小店现均己不存在,无从分割;相城区渭塘镇安居房、郎月湾房屋系原告妹妹汤晓华、双方女儿、原告父亲分别所有,非夫妻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系登记其父亲名下,系其父亲所购。本人并无金手链;被告债务本人均不知情。为此,原告提供了郎月湾房屋的购买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房屋购买合同的购买者未原告父亲汤永坤、原、被告的婚生女汤某乙;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汤永坤。经质证,财产部分有六间小屋、家中装修、渭塘镇安居房、郎月湾、常熟莘庄商品房各一套、马自达轿车一辆,因涉及第三人争议,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所主张之债务,涉第三人权利,可由有关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曾经开办的沙场、码头、网吧、两间小店现均己不存在,无从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处有金手链一条,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有婚姻自由。本案中,原告汤某甲自两年前即多次诉至本院要离婚,现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之辩解因不符常情,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儿因己成年且就读在校,无须由原、被告双方负担抚养义务,本案不再理涉。财产部分夫妻财产部分有六间小屋、家中装修、渭塘镇安居房、郎月湾、常熟莘庄商品房各一套、马自达轿车一辆,因涉及第三人争议,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所主张之债务,涉第三人权利,可由有关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曾经开办的沙场、码头、网吧、两间小店现均己不存在,不属夫妻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处有金手链一条,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属其自愿,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告汤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胡某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 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