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与田振宏、邱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邱超,邱德凤,邱德莲,邱惠,田振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贵(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超,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凤,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莲,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惠,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宏,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隆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贵,被上诉人邱超、被上诉人邱德凤、被上诉人邱德莲、被上诉人邱惠,被上诉人田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45分,被告田振宏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城区和坊路方向往人民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中路二段112号店门口处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邱道富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行人邱道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振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道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田振宏为事故车车主,于2014年9月6日为该车(车牌为暂K07704)在被告人保财险隆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另查,邱道富死亡时74岁,邱超、邱德凤、邱德莲、邱惠系邱道富的子女。邱道富系城镇户口,自2011年来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东南村唐家环新村一巷1号。被告田振宏垫支400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发票、证明、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振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振宏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田振宏在被告人保财险隆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隆昌公司以保险条款证明其尽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隆昌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隆昌公司主张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虽为隆昌城镇居民,但长期生活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主张按广东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33090.05元/年×6年=198540.3元,确定为198540.3元;2.丧葬费,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41795元,41795元/年÷12×6=20897.5元,确定为20897.5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和本地的情况,确定为3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按3人3次计算,每天80元、原告主张按邱超的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确定为72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经审查票据,酌情考虑3000元,确定为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经审查票据,确定为300元。合计4020元。以上1-4项共计253457.8元。被告田振宏垫支40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品迭。被告人保财险隆昌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143457.8元,合计253457.8元,其中支付原告213457.8元,支付被告田振宏垫支40000元。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超、邱德凤、邱德莲、邱惠各项损失共计253457.8元,其中支付原告邱超、邱德凤、邱德莲、邱惠213457.8元,支付被告田振宏垫支400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隆昌公司不服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1.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依据广东省的赔偿标准错误。死者邱道富户籍属于隆昌县人,曾经临时居住在其广东省的子女处,事故发生时已返回住所地居住,因此,按法律规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隆昌县,原审判决按广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田振宏驾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在事故发生次日才办理临时号牌,属严重违法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列为保险责任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以加黑的形式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向被上诉人田振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邱超答辩称,死者与其长期居住在广东,是因为老家拆迁才回来,有社区和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邱德凤、被上诉人邱德莲、被上诉人邱惠与被上诉人邱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田振宏答辩称,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要求提供行驶证、号牌就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告知保险第二天生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交通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以及上诉人人保财险隆昌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邱道富长期居住在广东省的事实,有当地派出所证明及邻居证言予以证实,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依据广东省的赔偿标准是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对死者邱道富年龄的表述有笔误,应当是74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了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人保财险隆昌公司以保险条款证明其尽了告知义务,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骏审 判 员 张 博代理审判员 谢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