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孙某,代某,代某某,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庆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2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庆安县。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男,193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庆安县。诉讼代理人代某甲,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庆安县。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庆安县。2014年11月13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甲,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庆安支公司外勤,住庆安县。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人田某某、孙某、代某、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孙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代某、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黑MW71**号(悬挂黑M01H**号)本田轿车在庆安镇内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老澳利达药厂北侧时,与同向步行人田某、代某乙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田某、代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代某乙无责任。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乙符合生前头部受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田某符合生前头部受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孙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7,74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代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6,499.00元。要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不是当时采集的血样,是否达到醉酒程度不清,不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黑MW71**号(悬挂黑M01H**号)本田轿车在庆安镇内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老澳利达药厂北侧时,与同向步行人田某(1966年12月16日出生)、代某乙(1970年5月15日出生)发生相撞,造成田某、代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代某乙无责任。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乙符合生前头部受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田某符合生前头部受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殁年47周岁,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在庆安县城内居住。其母孙某,1927年6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田某一居生活,孙某有两名子女;被害人代某乙,殁年44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代某某,1937年2月2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五名子女。被告人宋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孙某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00、被扶养人孙某生活费35,405.00元(14,162.00元/年×5年÷2人),合计447,74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代某某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00元(14,162.00元/年×5年÷5人),合计426,499.00元。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达成了如下民事赔偿协议:1、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110,000.00元,全部归原告人代某、代某某所有。2、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外,被告人宋某某另行赔偿原告人代某、代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00.00元;赔偿原告人田某某、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00.00元,此款于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3、原告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5时40分许,许某某打电话让我去火车站等他下屯卸水稻。我到火车站时许某某、老何、田某在出租车里等我,我们一起去的张殿阁米厂,17时20分许我们卸完水稻从张殿阁屯出来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走,走到老澳利达药厂附近时,就听见“咣”的一声,一辆黑色轿车在我身边由西向东驶过。我回头一看发现老何和田某不见了,这时由西向东又过来一辆轿车,车灯一照我看见老何躺在东侧路中心附近,地上还有很多车辆碎片,田某倒在老何东侧20多米远的南侧路面中心位置,他们俩个都不喘气了。我打电话报的警,过一会警察就来了。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我和王某乙、老何、田某四人从张殿革屯一个卖种子的家里出来往家走。当时我们想在路上拦出租车,但是没有车。然后我们四人由西向东步行向庆安街里走。当时我在前面南侧路边走,王某乙、老何、田某在我身后一二米远并排走,我听见“咣当”一声,回头一看我身后的三个人只剩下王某乙,然后我们就找老何和田某,王某乙打电话报的警。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8时许,我开着悬挂黑M01H**号(实际牌照黑MW71**号)本田轿车去庆安镇田家屯。16时许我开车从庆安镇田家屯出来去庆安街里刷车场,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庆安镇六粮库东侧我们收粮厂子吃饭。17时许宋某某给我打电话借车去哈市看病人。17时20分许宋某某到厂子后,徐某某开我车拉着我、宋某某去冷冻厂东侧超市买灯泡,然后又返回厂子。到厂子后宋某某把车开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和徐某某又开别的车去绥化市卸粮。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我给安某打电话让他来六粮库东侧的粮点吃饭,安某开本田车(悬挂牌照黑M01H**号)过来。不一会宋某某来了,我开车拉着安某、宋某某先去冷冻厂东侧超市买两个灯泡,之后我从冷冻厂把车开到我们厂子,到厂子后宋某某把车开走了。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我在庆安镇内溜达遇到宋某某,之后我们去重庆火锅二楼吃饭,当时我们一人喝了一瓶啤酒,13时许吃完饭我回家了,宋某某自己走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家亲戚在哈市住院,让我开车送他去哈市,我开车送完他就回庆安了。第二天早晨宋某某打电话说他昨天晚上在长庆物流那开车撞人了,他想回来自首,我说你快点回来吧。7、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代某乙发生事交通故时其在建三江,亲属打电话告诉他的。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田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长春市,后来亲属告诉他的。9、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代某乙符合生前头部受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田某符合生前头部受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10、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四份,证实:1、黑MW71**号(悬挂黑M01H**)本田轿车前部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2、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中检验碎片系黑MW71**号(悬挂黑M01H**)本田轿车遗留;3、黑MW71**号本田牌轿车碰撞前速度88.92km/h;4、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2、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起事故中被告人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代某乙无责任。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宋某某有B2型驾驶证;黑MW71**号小型雅阁汽车所有人为于某某。14、抓捕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15、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证实黑MW71**号雅阁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等事项。17、庆安县大罗镇东明村民委员会、庆安县大罗镇人民政府、庆安县庆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用地申请书及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被害人田某生前在庆安县城内居住,其母孙某,1927年6月25日出生,孙某有两名子女。18、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原告人与被告人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宋某某已将赔偿款给付完毕。1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我给安东打电话向他借车去哈尔滨医院看亲属,安某告诉我他在六粮库东边的厂子,我打车去的安某所在的厂子,徐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安某去冷冻厂东侧超市买灯泡,然后我们返回厂子,之后我自己开车走了。当我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时,对面驶过来一台车灯光很亮,会车时我发现前方有行人,就点了一下刹车向左侧打方向,然后就撞上了,我害怕没停车,把车开到柳河路口向北转弯放到钢厂院里。之后我打车回到了我家附近的胡同,很害怕就给我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让他送我去哈尔滨。我在哈尔滨一个洗浴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我回来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代某、代某某经济损失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原告人田某某、孙某经济损失290,000.00元(已履行);赔偿原告人代某、代某某经济损失170,000.0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代审 判 员 王树军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庆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