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执字第18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邱珍珍与杨永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珍珍,杨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8567号申请执行人邱珍珍,女,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杨永康,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085号原告邱珍珍诉被告杨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永康现无一次性履行义务的经济能力。已分期偿付的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偿付赔款。为此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08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波达审判员  安文琪审判员  杜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