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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XX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XX,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元利,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娜,居民。原告XX与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刘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李娜于2012年12月8日向我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7日还清,宋凯、公凯为被告李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以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李娜向原告XX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7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宋凯、公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被告李娜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娜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李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娜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李娜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宗国审 判 员  王珍玉人民陪审员  吕宜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