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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涌与郑俊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涌,郑俊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陈涌。被告:郑俊晨。原告陈涌诉被告郑俊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俊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涌、被告郑俊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涌起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郑俊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前后共计借款30000元,被告共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俊晨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俊晨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2份,以证明被告郑俊晨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俊晨庭审答辩称:2014年8月7日被告虽向原告陈涌借款10000元但其实际收到9000元,且已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另2014年10月6日的借款尚未到还款日期。被告郑俊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涌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郑俊晨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郑俊晨向原告陈涌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郑俊晨向陈涌借人民币1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对于2014年8月7日之借款,原告陈涌确认已收到被告郑俊晨支付的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借款利息4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郑俊晨向原告陈涌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郑俊晨向陈涌借人民币2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被告郑俊晨向原告陈涌借款10000元,有原告陈涌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对该借款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俊晨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笔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借款利息400元,而被告认为已归还借款利息共计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之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自认部分,因该笔借款在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73.33元,故被告郑俊晨支付的利息400元已超出该利率的标准,对超出部分即26.67元应视为归还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973.33元。关于2014年10月6日之借款,因该借款归还日期并未届满,故原告可待借款到期日向被告另行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俊晨归还原告陈涌借款本金99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涌负担250元,由被告郑俊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