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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祝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祝某一,祝某二,祝某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杨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祝某一,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二,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祝某三,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杨某与被告祝某一、祝某二、祝某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祝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烽,被告祝某二、祝某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祝某一家新做了一栋三层半房屋需要粉刷。被告找到邻居粉刷工祝某二,请他召集一些人做事并尽快完工。于是祝某二找到工友刘银阶。2014年5月18日,刘银阶又联系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做事。一、二层粉刷完毕,正在粉刷三层,2014年5月20日下午1:40许,原告所站毛竹脚手架突然断裂(毛竹脚手架是被告祝某一搭建好的)。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原告顿时失去知觉。祝某二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一小时后,120急救车来了,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原告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侧);2、颅骨骨折(右颞、顶、颧骨);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5、右肺挫伤;6、腰椎横突骨折(L3、L4、L5);7、左腓骨下段骨折;8、左小腿皮肤裂伤。因被告后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家庭无法支付高昂医疗费,为节约费用,原告只好回家养伤。经鹰潭天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原告伤残仍未治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除被告先前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436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一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第一、答辩人家的内外墙粉刷之前需搭好搭架,答辩人就把搭架承包给被告祝某三,单价每平方6元。原告是因搭架的毛竹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摔伤。搭架的毛竹系被告祝某三提供并搭好的,所以被告祝某三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被告祝某三搭架完成后,答辩人将自家房屋两层半内外墙的粉刷,按每层地面方30元发包给被告祝某二施工,被告祝某二雇佣了5、6人施工,原告是雇员之一,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祝某二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违反规定,攀爬架子时踩断架子,自己没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应承担责任。第四、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急救费350元、医疗费9000元。在医疗费应计入总损失,划分责任后,该9350元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答辩人不承担雇主责任,顶多承担选任过失责任,选任过失责任是轻微的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祝某二辩称,一、被告祝某一叫我做事叫了5、6次,但我没有和被告祝某一谈粉刷的具体价格,30元每地面方的价格是不存在的,按农村习俗,应按照当地的价格计算的,因为每层的价格不一样。二、我们几个做事是合伙的,都是一伙一伙的,我不存在雇佣的事实。三、我们做事的时候,被告祝某一没有交代过我们工作时应注意安全,没尽到提醒义务。四、我没有能力承担这么高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某三辩称,一、答辩人搭建的脚手架没有断裂,原告杨某摔伤并非因其所站的毛竹脚手架断裂所致,是因为其上、下脚手架时失手和脚踩空坠地所致。二、答辩人是专业从事脚手架搭建的技术人员,已经取得国家颁发的脚手架搭建操作证。三、原告摔伤的主要过错在于其本人,原告本人没有安全意识,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另外,被告祝某一作为房主,在进行外墙粉刷时,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将一、二层的窗户全部安装上防盗不锈钢网,导致施工人员不能从窗户上下脚手架,增加了安全隐患,故被告祝某一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四、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五、答辩人出于人道的考虑,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被告祝某一向原告给付了现金2000元。六、原告起诉赔偿数额偏高,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不应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恢复良好,伤残等级偏高、后续治疗费偏高、其他赔偿项目计算也偏高。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共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原件原告已领回)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三、鹰潭天诚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限100天,营养时限80天;四、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900元;五、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共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妻子童林菊、儿子杨典、女儿杨珍、父亲杨新辉、母亲李冬凤)身份信息;六、鹰潭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2张、手术记录单复印件1张、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4张、出院记录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被告祝某一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祝某一与祝某二粉刷结算清单2张,用以证明(、祝某一将墙体粉刷分包给祝某二施工,并且与祝某二已经结算,(、原告的雇主是祝某二,而不是祝某一;二、原告摔伤目击人祝某二、刘才木、周小庆、刘银阶的证词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刚蹬上脚手架爬向上层作业时,不料竹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脚下蹬的竹竿突然断裂,惊慌中顺手抓住旁边一根斜撑上的竹梢想稳住身子,可是竹梢又折断,便摔了下来,(、原告自己违章攀爬,未采取安全措施,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自己有严重过错,(、被告祝某三搭的竹架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问题,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严重过错;三、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祝某三搭的竹架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问题;四、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原件已被原告领走)4张、鹰潭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祝某一支付原告急救车费用35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其中被告祝某三支付2000元)。被告祝某二未提交证据。被告祝某三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祝某三有搭架的资质;二、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祝某三搭好的架子没有问题。2015年2月9日,原告将自己提交的三份共计1400元的鹰潭市人民医院收据以及被告祝某一提交的五份共计11000元的鹰潭市人民医院收据领回,到鹰潭市人民医院结账。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4份、出院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2331.2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祝某一、祝某二、祝某三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祝某一表示鹰潭市人民医院的三张预交款收据,我们不否认,但只是预交的,具体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发票和病历、出院小结为准,184医院的发票,如果有报销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祝某二认为自己分不清发票和收据的含义,只知道往医院里交了那么多钱,这点无异议;被告祝某三认为自己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祝某一认为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出院3个月之后才可以做,鉴定内容中误工时间,法律规定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是指住院护理,应是15天,而不是100天,营养费应也是按15天计算,而不是80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原告没有后续治疗的需要,所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符合事实,不应采纳;被告祝某二认为其不懂鉴定意见书的意思,如果鉴定书是真实的、正规的,就是合法,其没意见;被告祝某三表示看不懂,但原告应该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祝某一认为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祝某二认为只要发票是正规的,就没有异议;被告祝某三表示看不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祝某一认为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但原告父母的户口无法证明父子、母子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几个子女;被告祝某二认为该份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就没有异议;被告祝某三表示不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祝某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治疗是保守治疗,且鉴定时已载明原告的骨头已经愈合,没有行内固定治疗的必要性;被告祝某二表示看不懂,跟其没有关系,但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祝某三表示看不懂。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被告祝某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责分担;被告祝某二表示看不懂;被告祝某三认为与其没有关联。对被告祝某一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表示不清楚,自己是被刘银阶叫去做事的;被告祝某二认为该结算单是事实,自己在结算单上签了字,也拿了这么多钱,但自己和祝某一之间没有约定30元这样的具体价格,这个价格是祝某一定的,原告不是自己雇佣的,大家做事都是一伙一伙的;被告祝某三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被告祝某一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明描述的事实经过不会错,但祝某一安装了防盗窗是自己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祝某三搭设的竹架也有安全隐患;被告祝某二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否踩断毛竹造成的,自己没看到经过,因为祝某一把防盗窗装起来了,也没有提供楼梯,导致原告作业时,只能爬竹架上去,祝某一也未提醒大家不能爬,所以主要责任在祝某一;被告祝某三认为竹架没有问题,原告受伤的经过,因为其没在现场,所以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竹架确实有问题,但责任主要是在祝某一;被告祝某二认为竹架质量是有问题的;被告祝某三认为竹架质量并没有问题。对被告祝某一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被告祝某二表示不清楚;被告祝某三表示不清楚。对被告祝某三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表示看不懂;被告祝某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祝某三有资质证书并不代表竹架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祝某二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祝某三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表示看不懂,但原告是因为毛竹断了,才摔伤的;被告祝某一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祝某一提供的照片有出入,照片与事实不相符;被告祝某二认为竹架的事与其无关。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鹰潭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有发票为凭,并辅以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产生12331.22元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发票,仅仅一张发票,并没有入、出院记录以及费用清单等,无法证明原告就医看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九级伤残,24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限100天,营养时限80天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和童林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杨典和杨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和杨新辉是父子关系、原告和李冬凤是母子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新辉和李冬凤一共生育了几个子女,故本院仅计算被扶养人杨典和杨珍的生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鹰潭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伤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祝某一提交的证据一,该结算单上有被告祝某二的签名,被告祝某二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祝某一提交的证据二,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祝某一提交的证据三,照片所呈现的内容并不直接证明被告祝某一用以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祝某一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已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祝某一出了11000元医疗费以及350元的急救费用(其中2000元为被告祝某三支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祝某三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祝某三在庭审中提交了原件,法庭经过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祝某三提交的证据二,照片所呈现的内容并不直接证明被告祝某三用以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祝某一在贵溪市鸿塘镇基塘村基塘组建有一栋房子需要粉刷外墙。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祝某一叫被告祝某三把竹架先行搭建好,毛竹、铁丝等材料都由被告祝某三提供。2014年5月,被告祝某一将外墙粉刷工作交由被告祝某二完成,被告祝某二旋即叫上刘银阶一同完成,因刘银阶与刘才木、徐克彪、原告杨某经常在一起做事,故刘银阶就把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三人一同叫上共同参与粉刷工作。2014年5月17日开始粉刷工作,2014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粉刷过程中摔下,后送入鹰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侧)2、颅骨骨折(右颞、顶、颧骨)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5、右肺挫伤6、腰椎横突骨折(L3、L4、L5)7、右腓骨下段骨折8、左小腿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12331.2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祝某一共支付原告医疗、急救费11350元(其中2000元为被告祝某三支付)。2014年6月25日,原告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限100天,营养时限80天。2014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5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78.2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均工资87.81元。原告与被告祝某二均无从业资质,被告祝某三具备从业资质。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与童林菊共同生育了儿子杨典,1997年12月19日出生;女儿杨珍,2000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确认为12331.2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以住院15天为限,计算为300元;三、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天,以住院80天为限,计算为160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举证从事固定行业,本院按照无固定行业农村居民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8.27元,以误工120日为限,计算为9392.4元;五、护理费,本院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均工资87.81元,以护理100为限,计算为8781元,原告诉请为8700元,故以8700元为准;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九级伤残,计算为8781×20×0.2=35124元;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身心和精神上会遭受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5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53元,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被扶养人杨典的生活费计算为5653×1×0.2÷2=565.3元,被扶养人杨珍的生活费计算为5653×4×0.2÷2=2261.2元,合计为2826.5元;十、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9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为2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374.12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先确认两个法律关系,一个被告祝某一与被告祝某二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祝某二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关于被告祝某一与被告祝某二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的简称,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由于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因此,有时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也容易混淆,区分二者,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祝某二并不受被告祝某一控制、指挥,工作时间由被告祝某二自行安排;其次,粉刷用的专门工具也是被告祝某二自行携带,被告祝某一提供的是消耗性的粉刷材料,工作场所是固定的一栋房子,被告祝某一也未指定什么时候应该粉刷什么位置,具体的粉刷工作都是由被告祝某二自行安排,被告祝某二只需向被告祝某一交付最后粉刷完成的成果;第三,被告祝某二在庭审中表示并未与被告祝某一约定结算价钱,但被告祝某二对完工后跟被告祝某一进行了结算并一次性领取了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祝某一与被告祝某二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祝某二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根据雇佣关系的特征,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与被告祝某二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被告祝某二也没有每天安排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与被告祝某二的收入均是按工作工时平均分摊,被告祝某二并未获得更多的报酬,所以原告和被告祝某二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应当是共同承揽人。本案中,原告杨某,被告祝某二,案外人刘银阶、刘才木、徐克彪等人平时无论谁承揽的话,相互之间都可参与工作,所得报酬共同平分,系自行组织,共同劳动的合作关系。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包括原告、被告祝某二在内的共同承揽人均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被告祝某一作为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质而选任,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疏于防患,安全意识不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竹脚手架的质量有问题,故被告祝某三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祝某二作为合作关系的成员之一,虽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过错,但原告系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害,被告祝某二作为受益方之一,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各方过错、受益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祝某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1374.12×30%=30412.24元,扣除其之前已支付的9350元,还应赔偿21062.24元;被告祝某二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101374.12×10%=10137.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21062.24元;被告祝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10137.41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祝某一负担776元,被告祝某二负担259元,原告杨某负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人民陪审员  饶颖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饶路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