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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xx、王xx、叶x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fontface="宋体"><fontface="宋体">刘xx</font></font>,<fontface="宋体">王xx</font>,<fontface="宋体">叶xx</font>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2013年7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2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2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叶xx。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2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叶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王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5日,时任绥滨县绥滨镇吉成村村长的被告人刘xx、时任该村书记的王xx、时任该村会计的叶xx共同到绥滨县绥滨镇政府领取镇财政所拨付给绥滨镇吉成村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领完该款后,经三人共同商议将该款私自分掉,每人分得3300.00元,余下100元三人共同吃饭花掉。所得赃款被三人日常生活用掉。案发后赃款被收缴。经侦查,被告人刘xx、王xx、叶xx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王xx、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绥滨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xx、王xx、叶xx的户籍证明,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的移送案件通知书、绥滨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绥滨县财政局绥滨镇财政所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xx、胡x、苍x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王xx、叶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叶xx身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叶x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王xx、叶xx均系主犯。被告人刘xx、王xx、叶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返赃,具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xx、王xx、叶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会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