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赖月明与冷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月明,冷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赖月明。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九玲。原告赖月明与被告冷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月明的委托代理人薛明湘,被告冷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月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6日,被告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冷九玲辩称:原告主张的两万元借款是原、被告一起投资的投资款。当初原、被告各投资5万元到广东富迪健康有限公司买产品,投资时原告仅付2万元给被告,尚欠三万元投资款还系被告垫付,但原告害怕投资失败,便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万元借条,被告碍于朋友情面,给原告写下这张2万元借条。另外,该借条上还应有原告妹妹赖月梅的签名,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并无赖月梅签名,借条应被变造过。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组(共四张),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杨金兰汇款五万元,为原告购买广东富迪健康有限公司产品,其中包括原告提供的两万元;3、转让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是为了在一起做生意;4、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给被告2万元是为了到富迪公司购买产品,但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一张2万元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6日被告冷九玲向原告赖月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月明贰万元整此据2012.9.6冷九玲身份证××”。被告认可已收到该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6日,被告冷九玲向原告赖月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2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被告用这2万元钱为原告从广东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产品,且借条上应该有担保人赖月梅的签名。但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与广东富迪健康有限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做过任何投资。同时,借条上是否有担保人赖月梅的签名,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且被告不愿对借条是否经过变造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冷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