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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郭维超与孙传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维超,孙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0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郭维超。被执行人孙传君。申请复议人郭维超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前简称淮阴法院)(2014)淮执异字第002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24日8时30分许,被执行人孙传君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西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申请复议人郭维超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维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经淮阴法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已履行。2010年12月6日,郭维超再次住院取内固定,12月15日出院,住院9天;2013年7月5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7月10日出院。2014年2月17日,淮阴法院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民事判决书,判决孙传君赔偿郭维超伙食等费用共计11592.6元。后郭维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被执行人孙传君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孙传君的财产进行调查后复函,称孙传君已不在其辖区居住,且经查询银行无存款、房产局无房产登记、交警队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淮阴法院作出程序终结裁定。2014年10月29日,淮阴法院作出(2014)淮执字第013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3)淮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郭维超不服提出异议称:(2014)淮执字第01361号裁定书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于2013年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花园路街花园小区购买了1号楼302室商品房,在其起诉后被执行人转移了房产。另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不细,请求淮阴法院联合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绥芬河市公安局、绥芬河市检察院打击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淮阴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郭维超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所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29日,淮阴法院裁定驳回郭维超的执行异议。郭维超不服该裁定,以淮阴法院没有联合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公检法打击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及未依其要求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变更情况和资金流动情况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淮阴法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8月25日与申请执行人郭维超谈话,要求其提供孙传君的财产情况时,申请执行人称“以前这有财产,有公司有房有车,但现在转移了。转移给谁我也不知道,你们法院可以去查啊”,要求淮阴法院去黑龙江执行。同年10月28日,执行人员再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孙传君在绥芬河市没有财产,要求郭维超提供孙传君其他财产时,郭维超称“孙传君曾经在淮阴区开公司,注册资金有100万元。当时我在王营崔庄听说,在淮安市车站附近买了商品房,还有孙传君有轿车在淮阴,就是肇事那辆。”要求淮阴法院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淮阴法院在申请执行人郭维超提出被执行人孙传君的财产线索后未经核查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郭维超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执异字第0024号执行裁定和(2014)淮执字第01361号执行裁定,本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