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林丽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林丽贞,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张传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必良、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丽贞,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陈百玲,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连国权,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百玲,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林丽贞申请执行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称,林丽贞诉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4日以(2014)文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本院依据该调解追加了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270万元的银行存款。异议人认为:一、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百玲系私刻公章与申请执行人林丽贞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与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无关。二、该案诉讼过程中,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百玲委托林文辉参加诉讼,其授权委托书所盖公章亦系陈百玲私刻,故林文辉无权代表漳州分公司参加诉讼,其所承诺的调解书内容不是漳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无效。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在审理本案时,未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告,非法剥夺了异议人的抗辩权,故而调解程序违法。综上,本院审理本案是一件错案,执行本案是错误的,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2014)文执行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泉公丰(刑侦)立字(2015)00030号立案告知书,证明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和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已于2015年1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立案。2、永建公司漳州分公司公章交接声明书,证明漳州分公司负责人陈百玲于2014年4月8日将漳州分公司的公章移交给总公司。3、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漳州分公司负责人陈百玲于2014年1月15日与总公司终止合同。4、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关于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终止合同通知书》的回函,证明总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同意陈百玲终止合同。5、企业印章处理登记表,证明漳州分公司的印章于2014年4月18日销毁并启用新的分公司印章。且陈百玲系在终止合同约三个月后才交回印章,并以漳州分公司的名义向申请执行人林丽贞签订借款合同。6、企业内部子公司合同书,证明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与陈百玲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了该合同书。7、泉公鉴(2015)186号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从陈百玲处查扣的“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可疑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申请执行人林丽贞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公司内部事情,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并认为:1、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漳州分公司是持续存在的,且负责人仍为陈百玲。2、不管是借条还是授权委托书,均有陈百玲的亲笔签名。从法律效力上讲,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整个案件只要有陈百玲的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分公司的公章是否私刻,法院无从辨别。三、诉讼过程中,未追加总公司作为被告,是分公司的意愿,与法院无关。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表、陈百玲身份证,证明陈百玲系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开户许可证,证明该案的款项所汇入的户头系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开户。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关于开户许可证上的分公司印章真假无从辨别。本院查明,林丽贞诉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林丽贞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申请执行人林丽贞向本院请求追加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4)文执行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271万元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丽贞依据已生效的(2014)文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林丽贞借款270万元及利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作出(2014)文执行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福建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