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寒、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建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云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寒,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建军,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云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寒,男,汉族。被告: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建军,男,汉族。被告:四川遂宁市��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云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寒、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建军、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云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607元,减半收取25803.5元由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803.5元元退还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香附: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