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玲,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玲玲,女,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英,董事长。原告李玲玲诉被告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玲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两张收据,约定年利率18%。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8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百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百盛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3月21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李玲玲借款4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但原、被告并未在收据中约定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8%支付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百盛公司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并未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载明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曾就涉案借款是否支付利息进行过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玲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淄博百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元,由原告李玲玲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