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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李成亮、李瑞琢、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李成亮,李瑞琢,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楠,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亮,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石凤来,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琢,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法定代表人:解卫,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李成亮、李瑞琢、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成亮原审诉称,2011年4月5日20时51分,李瑞琢驾驶辽A2A2**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64号时将我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瑞琢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度、右膝关节、右大腿远端软组织广泛碾挫剥脱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前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胫神经关节静脉损伤共7处,经鉴定颅骨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鉴定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为十级。2012年2月17日,(2012)苏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我医药费28298.65元、伙食费11500元、误工费13685.11元、护理费233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6681.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拐杖费120元,共计145085.36元并已支付给我。2012年10月15日我病情恶化转入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支出医药费64063.75元、门诊费1182.99元。我又于2014年3月6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药费2260.12元。现我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67506.84元,门诊医疗费535元,鉴定费1120元,复印费38元,伤残赔偿金77757.12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10634.68元,误工费80876.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人民币66681.60元现剩188337.12元,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李瑞琢原审辩称,我听从法院判决。客运公司原审辨称,该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司机李瑞琢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实际经营者我不清楚,李瑞琢是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首先李成亮已经得到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本次诉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5日,事故发生后李成亮就本次事故损失起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做出(2012)苏民初字第48号判决,李成亮已在判决生效后得到相应赔偿,我公司认为李成亮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伤残评定应在治疗痊愈或病情稳定时做出,李成亮在上次开庭时已做出伤残鉴定,可见李成亮已经痊愈,并且鉴定中没有提及李成亮需要后续治疗或者需要二次手术的情况。李成亮的后续治疗并非二次手术,因李成亮在上次诉讼治疗过程中没有涉及到手术后取出钢板等后续恢复,因此也不涉及需要二次手术的问题。李成亮主张因病情加重再次住院理由的申请没有证据证明,李成亮本诉中提供的转诊单出具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是在原审法院判决之前,可证明是原审法院判决时涉及的费用,因此与本诉无关。此次入院与上次治疗时隔一年多,不排除因其他事故或李成亮自身原因导致此次入院,李成亮也未举证证明此次入院与一年半之前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成亮在治疗痊愈且无法证明此次入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情况下再次提出诉讼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李成亮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20时49分许,李瑞琢驾驶辽A2A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64号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成亮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李瑞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亮无责任。李成亮受伤后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均为好转。出院后,李成亮于2011年12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李成亮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苏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李成亮医疗费28298.65元、伙食补助费11500元、误工费13685.11元、护理费233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6681.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拐杖费120元,合计145085.36元,保险公司返给李瑞琢垫付医药费12174.10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3年5月6日,李成亮又将李瑞琢、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方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苏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成亮在前案中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并由前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了伤残赔偿金,现李成亮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能查明伤者在伤残鉴定后能否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将该案发回苏家屯区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经原审法院院长提请对(2012)苏民一初字第48号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再审,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做出(2014)苏审民初再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一、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李成亮医疗费28298.5元,伙食补助费11500元,误工费13685.11元,护理费23300元,交通费1500元,拐杖费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403.76元(已给付);二、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返还李瑞琢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174.1元(已给付)。原审法院另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李成亮因该疾病未能治愈到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根据治疗需要于2012年10月21日到医大四院门诊进行检查,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费64063.75元,沈阳急救中心车费266元,在医大四院检查期间支出检查费药费865.49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李成亮又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260.12元,以上李成亮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李成亮申请对交通事故伤害后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以此次鉴定为准,经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李成亮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成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下肢功能丧失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头部损伤经治疗后仍留有神经症状评为十级残。李成亮在此次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120元,检查费267元。李成亮在2011年12月16日后至本次鉴定结论作出时,根据医生诊断均在家休息。李成亮为此次诉讼支出复印费38元。原审法院再查,客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在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为辽A2A2**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止。辽A2A2**号轿车实际经营者及管理人为李瑞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成亮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瑞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成亮受到伤害,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瑞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李瑞琢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李成亮合理的经济损失。因2011年12月16日前的合理的治疗期间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已支付,因此本案以2011年12月16日后的损失计算。其中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车费)为67455.36元、鉴定费(含鉴定期间的检查费)1387元、护理费111天×96元为10656元、伙食补助费50元×111天为5550元、复印费38元。关于李成亮的误工损失计算,李成亮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成亮从2011年11月21日出院至本次诉讼鉴定结论作出时一直有医院诊断书证明休息,但是李成亮在2011年11月30日就曾要求住院继续治疗,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也已出具转诊单,但李成亮没能继续治疗。在2012年3月李成亮第一次诉讼后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李成亮仍没有及时继续治疗,因没能及时治疗终结产生的误工损失,李成亮是有一定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有一定的责任,并且李成亮在2013年5月即已起诉,案件系因为李成亮的一定过错才造成2014年10月鉴定终结,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日期按500天计算,每日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计算为48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然李成亮在本院第一次诉讼期间已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也已进行了判决,但此判决原审法院后期予以了撤销,所以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对于超过原判的数额,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李成亮在定残之日时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5578×19×16%为77757.12元,扣除阳光保险已支付的56681.6元,还应赔偿21076元。因李成亮三处十级伤残,李成亮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成亮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李成亮住院治疗的实际及参考李成亮受伤的部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瑞琢驾驶的车辆已在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因此上述赔偿应首先由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瑞琢承担。在原审法院(2014)苏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中,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已同意支付在2012年12月16日前的损失78403.76元。本次赔偿总额155162元,未超出阳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额范围,因此该赔偿应由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5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李成亮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车费)67455.36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李成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6206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李成亮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50387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李成亮伤残赔偿金77757.12元,扣除已支付56681.6元,还应赔偿21076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给付李成亮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已给付)。六、李瑞琢赔偿李成亮复印费38元。七、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对第六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李瑞琢负担。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并付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原审法院进行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未参加鉴定活动,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对误工期限认定有误,按照相关规定不能超过180天。李成亮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司法鉴定机构是法院摇号确定的。我第一次住院237天,第二次住院92天,从事故发生到重审后的原审法院判决为止,一共3年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我误工期为500天是正确的。李瑞琢、客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时,是通过合法途径选任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所提鉴定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伤者李成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入院两次,住院天数较长,原审法院结合李成亮的伤病严重程度、伤病的恢复情况等因素认定了误工天数,经本院重新核查认为,原审法院的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他判项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