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卫军与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军,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秀银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68号原告朱卫军,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玲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富,经理。第三人陈秀银,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卫军与被告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公司)、第三人陈秀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6日裁定冻结第三人陈秀银名下在被告泰金公司的股权30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军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昌、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金公司、第三人陈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军诉称,被告泰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第三人陈秀银系被告泰金公司股东,其在工商注册登记中记载为首次出资额人民币350元,占股比例为35%,其中的出资额30万元实际为原告出资(占股比例为3%)。2013年被告泰金公司向原告出具《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证明书》,证明上述事实。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陈秀银对外转让股权后,其出资额变更为25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5%。为保证原告投资安全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合法诉求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持有被告泰金公司3%股份;2、被告将公司3%股权由第三人陈秀银名下变更至原告名下,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予以配合。被告泰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秀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卫军为支持其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泰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第三人陈秀银系被告泰金公司股东,其在工商注册登记中记载为首次出资额人民币350万元,占股比例为35%,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陈秀银将出资额变更为250万元。证据二、《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陈秀银系被告泰金公司股东,其首次出资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占股比例为35%,其中的出资额30万元实际为原告出资(占股比例为3%),该事实并已得到泰金公司的确认。证据三、《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泰金公司股东现状。证据四、《合伙成立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到武夷名仕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平师专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陈秀银系被告泰金公司股东,其首次出资额为350万元,占股比例为35%,其中的3%股权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泰金公司、第三人陈秀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朱卫军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泰金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及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对工业、农业、房地产业、酒店业、娱乐业进行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第三人陈秀银首次出资额为350万元,占股比例为35%,后出资额变更为250万元,占股比例为25%;其余股东分别为徐海富、谢吉平、吴国新、翁其龙、阮素萍。2013年5月29日,原告朱卫军(甲方)与第三人陈秀银(乙方)、案外人陈学军(丙方)签订《合伙成立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到武夷名仕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平师专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名义与在工商注册成立泰金公司,成为武夷名仕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到武夷名仕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南平师专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伙经营项目内容:本合伙为武夷名仕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平师专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伙期限:自武夷名仕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平师专房地产项目开始至项目结束止。合伙出资:甲、乙双方在泰金公司以乙方名义注册出资计人民币350元(实际出资24500万元),占35%股权。其中:甲方(2013年5月29日,丙方向甲方借款735万元同意转为出资)出资计为735元,占3%,乙方出资计人民币320元,占32%;合伙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各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以泰金公司投资到武夷名仕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平师专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人权利: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甲方委托乙方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发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分配积累的盈余并按甲方比例分归甲方所有;合伙的终止和清算:合伙期乙方每月送财务报表给甲方,合伙期限届满乙方提交武夷名仕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平师专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清算表与甲方清算完毕后终止合伙关系。同日,被告泰金公司向原告朱卫军出具《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泰金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股东为陈秀银,住所: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23号605室。出资额为350万元,于2010年12月9日出资到位,(其中:朱卫军(身份证号码:330231197807075436)出资为30万元,占泰金公司全部股权的3%,为隐形股东)。本股权证明书经公司盖章后生效。被告泰金公司在该股权证明书上加盖公章。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卫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泰金公司除陈秀银外的其余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对原告与第三人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意见。本院据此向泰金公司其余五位股东徐海富、谢吉平、吴国新、翁其龙、阮素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五位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本院是否同意陈秀银向朱卫军转让泰金公司3%股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通知本院以邮政快递方式向五位股东发送,除翁其龙外,其余四位股东已收到该通知,该四位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均未以书面方式向本院作出答复。本院认为,原告朱卫军与第三人陈秀银、案外人陈学军所签订的《合伙成立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到武夷名仕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平师专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且被告泰金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没有异议,并加盖了泰金公司公章,故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伙成立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到武夷名仕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平师专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第三人陈秀银名下在泰金公司持有的股权中(原出资额为350万元,现变更为250万元),其中由原告朱卫军出资部分为30万元,占股比例为3%,原告有权依约主张权利,本院据此确认该3%股权归原告朱卫军所有。本案中,该3%股权虽应为原告朱卫军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泰金公司的股东。第三人陈秀银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朱卫军时,原告朱卫军并非泰金公司股东,故应视同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亦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亦作了相类似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泰金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现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向泰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泰金公司股东对原告朱卫军与第三人陈秀银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向本院以书面方式提出。现五位其他股东中,四位收到本院书面通知的股东均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四位股东同意第三人陈秀银向原告朱卫军转让股权。故本院认为,原告朱卫军与第三人陈秀银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泰金公司、第三人陈秀银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卫军持有被告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股权(出资额为30万元);二、被告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朱卫军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3%股权(出资额为30万元)由第三人陈秀银变更至原告朱卫军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陈秀银应予以配合。如被告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秀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福建省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秀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兴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的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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