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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东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俩人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经法院做思想工作而撤诉未果,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所好转,而是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并判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辩称:最好不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13)雨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雨民未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被告曾有欲引爆煤气罐爆炸的激烈行为;被告陈某某所写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曾经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为国家机关出具,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证据2、3能够互为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洪武,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果,但俩人关系并未有所好转,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的嫁妆已无现存价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2011年3月22日所购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39号603号的按揭房屋一套(首付20万,贷款30万,分20年还清)、房屋内有海信42寸液晶彩电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及其他小家电若干。原告称除上述财产外,被告擅自将夫妻共有的“的士”一台转让,所得转让款11万元由被告支配。被告在法庭调解时辩称的士转让款11万已经全部支配完毕,并且未将支配用途告知原告。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无法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因撤诉未果,但双方关系并无丝毫改善,加之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对婚姻持有积极的态度,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陈洪武现年11岁,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为宜,婚生小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按揭房以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当中,原告本应分得的部分列抵小孩抚养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外,参考我省生活消费支出,以及原、被告的房产现状,显然房产价值远远超过小孩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另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称共同财产尚有被告擅自转让的士所得的转让款11万元,虽然被告在法庭调解时对此予以了认可,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时所作的陈述,不能在判决时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于该11万元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小孩陈洪武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1年3月22日所购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39号603号的按揭房屋一套以及房屋内现存的家具电器)中原告李某某本应分得的部分列抵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剩余的银行房屋按揭款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由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共同财产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未给付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