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立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立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12号罪犯王立新,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以(2003)包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立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49249.14元。被告人王立新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3年10月22日以(2003)内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4年2月18日交付执行。2006年8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48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9月、2010年10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王立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立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6月、11月、2013年6月、2013年9月、12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立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