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至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天伦水晶城小区西门口移动营业厅内,趁被害人路某某在为其介绍一部华为牌“MATE2”型手机时将该手机抢走,后将手机以6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天伦水晶城小区西门口移动营业厅内,趁被害人路某某在为其介绍一部华为牌“MATE2”型手机时将该手机抢走。徐某某将抢到的手机以600元价格销赃。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中方园路水晶城小区西门的移动营业厅上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徐某某)进入店内要买一部像素清晰价格适中的手机。其向对方推荐一部华为Mate2手机。徐某某拿到手机后询问多少钱,其就说存2499元话费送手机。话没有说完,徐某某拿着手机就跑,其立即出去追赶但没有追上。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底的一天17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北二街手机店内看店。一名男子拿着一部手机询问其是否收手机。其看那部手机较新,就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当时向那名男子要发票,对方说放家里了,其就登记了对方的身份信息。那名男子叫徐某某,河南新县人。其将收购的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3.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天伦水晶城西门口中国移动营业厅为其抢夺手机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4.经被害人路某某、证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徐某某为抢夺路某某手机后向陈某某销赃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5.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华为牌“MATE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南一街中电华通网吧被民警抓获。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其因为没有工作也没有地方住就在郑州市陈寨村转悠。其后来进入附近一家手机店,店里只有其和一名营业员。其让营业员拿出一部手机看看,忽然想到自己没钱了,就向将手机抢走卖点钱花。其就趁营业员正说话时拿着手机转身跑了。其后来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还涉案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