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某某公司,汪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惠安县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上厅村。诉讼代表人黄某某,惠安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某某,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惠安县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7日到案,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惠安县某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惠安县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商议开展养殖业,由黄某某、杨某某以“惠安县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惠安县净峰镇上厅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一、惠安县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起1年内必须办理完整的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并办理海洋水产等相关手续。二、租用地址为上厅村“白山后”观鲍渔场南侧与西侧的50亩地(租用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三、租用土地年限为15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其中5个月为现场建设期。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汪某某口头约定,由汪某某负责养殖场的建设、经营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惠安县某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同时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汪某某口头约定,由汪某某以养殖技术入股,参与公司盈利分红。自2013年11月的中旬起,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某便擅自雇工对租用的场地进行挖掘、平整,并建成养殖池13个及管理房、配电房、仓储房各1间等设施,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2014年5月7日,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现场位于惠安县净峰镇上厅村“白山后”山场,二类小班为000林班01大班040大班,林种为沿海防护基干林,生态林级别为省级,被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2.82亩。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自动到惠安县公安局赤湖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5月9日自动到惠安县公安局赤湖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汪某某又如实交代被告单位惠安县某某公司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惠安县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租赁合同书、收取资金记录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惠安县林业局证明、工作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推荐诉讼代表人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汪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安县某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计12.82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汪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有关司法文件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故应认定被告单位惠安县某某公司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预缴全部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惠安县某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第六条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