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商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丰东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丰东炉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45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鹏程路11号。法定代表人练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丰东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蔡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涛。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益科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科公司)与被告江苏丰东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涛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多用炉的买卖事项经协商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850000元向原告购买UBE-600-1111型多用炉生产线1套,原告负责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为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货款30%,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货款30%,留5%货款作质保金期满1年后付清。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255000元。买卖设备经被告预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3年2月底按被告的指定运至湖南兵器资江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器公司),并委派技术人员为其安装调试。2013年7月31日,经兵器公司验收,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热处理设备合格,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5月31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155000元。在买卖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设备质保期满时,被告亦未支付5%的设备尾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28日就多用炉生产线的买卖达成合意,合同价款850000元,被告分四期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设备由被告指定运交给第三方兵器公司;2、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的设备在2013年2月交付给第三方兵器公司,2013年7月31日,该设备经使用单位验收,验收的结果为合格;3、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客户回访调查三份,证明买卖设备在第三方兵器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24日之间出现使用故障,其中一些故障经原告处理已经排除,有些故障是因被告购买的配件和使用的程序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所致,这些故障被告也已排除,目前设备运转情况正常;5、传真一份,证明原告方设备已经安装,机械设备的配件原告已解决了问题,并给予了一些配合。被告丰东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未经被告最终验收,该设备存在功能不全、质量故障及软件文件不全问题,致不能正常验收。因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出现了多种严重故障,一直未能正常生产运行,反诉原告及客户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正是由于反诉被告的产品未通过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才未支付应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的货款。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和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及设备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在技术协议第五大项验收项下最后约定:设备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我方与第三方兵器公司有一个设备验收记录,但该公司一直未同意加盖公章,故不能认为设备已验收合格;2、2014年10月8日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该设备一共存在17个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导致该设备不能验收合格;3、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往来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但未能得到解决;4、2013年7月14日传真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资料;5、2014年1月11日的传真一份,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及故障问题,向原告提出该设备编程可修改的电子版至今未交付给被告以提供给客户,更不具备验收条件,即使原告提供的验收凭证存在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在质保期内;6、兵器公司的传真一份,证明该公司因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函说明;7、2014年5月21日传真一份,证明兵器公司再次对升降机存在的故障向被告提出异议;8、2014年5月14日兵器公司来信一份,证明兵器公司对真空炉剧烈抖动无法进行操作提出异议;9、2014年9月27日关于多用炉调整工作程序的情况说明传真件一份,证明截止到该日该炉仍然存在质量问题;10、多用炉生产线验收说明一份,来源于兵器公司,证明经协商该生产线从2014年12月1日起视为验收合格;11、被告工作人员去兵器公司的出差说明及票据,来源于被告财务,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设备进行验收,提供正常使用的程序密码,导致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致被告安排人员直接进行维修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加盖的是生产技安部的印章,不是合法有效的法人行政章,且没有本案原、被告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看不出作为客户的是兵器公司,回访表上的人员是否有权对质量问题作出解释,该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对证据5传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了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验收报告的形式要求与本案设备的质量实质要求没有决定性作用,验收报告没有四份不能说明设备不合格,验收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范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联系函中绝大多数故障系被告擅自更换程序所致,该证据同时证明了讼争设备在2013年7月份安装调试完成,8月份投入使用,支持了原告设备在2013年7月份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系被告杜撰的;对于证据4、5、7,原告表示没有收到;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传真中反映的设备故障,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但传真反映原告设备在2013年7月31日已经验收是真实的;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其中第一项系被告配置的电缆质量不符要求,其他故障系被告擅自更换程序所致,其中陶应宏签字与原告所举证据2中陶应宏签字一致;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中所列7项故障均因被告擅自更换设备编程后出现的故障,系被告所致,被告也已经解决;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在2013年7月31日就经过了验收合格;对于证据11,票据上人员是否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持有异议,对出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卫丽华等人的需要费用也不是因为修理设备产生的,出差补助高于国家标准,住宿费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规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未有被告人员参与,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结合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可见该证据与双方约定的原、被告之间验收并无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原告所举证据4,因无法核查回访表中人员身份,该份证据是否真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均无法确定,故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技术协议、2、6、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中除技术协议外的其他证据、3、4、5、7、10,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存在,故对上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被告所举证据11,庭审中未能出示证据原件,且发票所载部分人员出差目的的不是湖南境内,出差事由亦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该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2年11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型号规格为UBE-600-1111的多用炉生产线一套,价格合计850000元,质量标准为供方按照需方要求设计制造(详见技术协议);质保期为需方客户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在需方验收交货,按照供需双方承诺的技术条款及标准验收;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款30%,设备到达需方,由供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货款35%,留5%货款作质保金期满一年后付清;等。技术协议第五大项验收部分约定:终验收在甲方(被告)工厂的现场进行;质量保证期,验收合格后设备整体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炉膛三年;设备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等。2、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014年10月8日,兵器公司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贵司于2013年7月安装调试完成UBE-600-1111密封箱式多用炉生产线。随后,我司2013年8月将贵司生产完毕的生产线投入使用。多次出现以下多种故障,直到至今:1、洗衣机门漏水,洗衣机动作不能正常运行,除油系统无降油效果;2、无故出现火帘异常报警;3、小车限位多次失控,现产品从前室出炉,小车推拉钩经常拉不到产品;4、产品进炉失控不到位;5、多次小车对位错位;6、热交换器改动位置;7、甲醇卢茨泵维修2次;8、清洗机油回收装置维修2次;9、防爆温度计损坏安装时有问题;10、温控表更换;11、液化石油气输送头管道电磁阀失灵;12、现高温状态下,甲醇滴注与加热炉送电互锁,即在720℃以上,只要停止加热炉电源,甲醇滴注就停止了;13、加热炉热电偶协议应为美国NANMAC,现为中国上海产;14、多次正常工作时程序锁死黑屏无法操作,现无法正常工作;15、现程序动作混乱;淬火升降机由于锚链问题,造成多次停炉检修;17、提供程序下载后设备不能正常。由于贵司的质量问题给我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近40万元……..希贵司对我司反映的上述故障问题未解决的尽快解决,否则我方将依法向你司索赔全部损失直至解除本合同。4、2014年4月10日、5月15日、9月27日,兵器公司多次以传真、信件的方式向被告反映多用炉生产线存在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多用炉生产线是否已经经过验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4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在需方(被告)验收交货”,同时技术协议验收部分亦约定“终验收在甲方(被告)工厂的现场进行”,双方虽对检验的地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检验的期间进行约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最长不得超过买方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本院综合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种类、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等诸多因素,确认检验的合理期间为被告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终验收,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认可了其与兵器公司之间的验收,故应认定原告起诉时涉案多用炉生产线没有进行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所依据的系兵器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的“给我司(兵器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近40万元”,其未就反诉被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4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娅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