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方福青、方福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个体经营,住本市龙子湖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淮上区。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邵忠银,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乙,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个体经营,住本市龙子湖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淮上区。被告人方某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审查,因缺少部分材料,而请求公诉机关补充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邵忠银、被告人方某乙及其辩护人史怀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至今,被告人方某甲在本市龙子湖区安德数码广场经营了一家诚毅电脑经营部,购进电脑一体机、上网本、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并从网上购买了“苹果”“三星”等品牌的商标,然后将商标贴在这些电子产品上通过网络向外销售。在该电脑经营部工作的被告人方某乙帮助方某甲往电子产品上贴“三星”、“苹果”等品牌商标和给货品打包、发货的工作。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方某甲通过自己开设名为“诚毅电脑经营部”的网店销售假冒“苹果”“三星”等品牌的上网本、一体机等电子产品76台,销售额为68344元。被告人方某乙在帮助方某甲销售假冒电脑的同时,自己也在`淘宝网开设名为“智能科技”的网店,销售方某甲店内的假冒“苹果”、“三星”等品牌的上网本、一体机、鼠标等电子产品,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方某乙在此网店销售上述电子产品,销售额为94255.63元。方某乙每销售一台电脑,方某甲从中收取30元人民币的提成。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出示了侦查机关提供的销售记录、快递单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提供了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等;宣读了证人俞某、辛某、张某、尹某、章某、徐某、黄某、石某、周某、曾某、索某、李某、韩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方某甲、方福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邵忠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两人不成立共同犯罪;二、犯罪金额计算有误,犯罪金额中应扣除运费,购买者证言与被告人的销售金额有出入;三、被告人方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制造商标者,属立功,应减轻处罚;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瑕疵且没有送达给被告人;五、被告人愿意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乙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史怀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众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方某甲在本市龙子湖区安德数码广场经营了一家诚毅电脑经营部,购进电脑一体机、上网本、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并从网上购买了“苹果”、“三星”、“联想”等品牌的商标,然后将商标贴在这些电子产品上通过网络向外销售。在该电脑经营部工作的被告人方某乙帮助方某甲往电子产品上贴“三星”、“苹果”、“联想”等品牌商标和给货品打包、发货的工作。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方某甲通过自己开设名为“诚毅电脑经营部”的网店销售假冒“苹果”、“三星”、“联想”等品牌的上网本、一体机等电子产品76台,非法经营数额为68344元,每台盈利40元-50元,被告人方某甲退出赃款38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方某甲供犯罪所用的无标识七寸平板电脑32台、无标识九寸平板电脑11台、13.3寸上网本23台、14寸上网本15台、“苹果”牌键盘75个、“索尼”牌光驱37个、典籍21.5寸一体机26台、典籍18.5寸一体机1台、网店使用组装台式机1台、客服使用宏基上网本1台、方某甲本人所用华硕电脑1台以及假冒索尼商标标识109枚、假冒惠普商标标识139枚、假冒宏基商标标识139枚、假冒三星商标标识84枚、假冒联想商标标识143枚、假冒苹果商标标识248枚等物品。被告人方某乙在帮助方某甲销售假冒电脑的同时,自己也在淘宝网开设名为“智能科技”的网店,销售方某甲店内的假冒“苹果”、“三星”、“惠普”等品牌的上网本、一体机、鼠标等电子产品,截止被公安机关查获,方某乙在此网店销售上述电子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94255.63元,涉及平板电脑、上网本45台,被告人方某乙盈利3000元,已全额退出。方某乙每销售一台电脑,方某甲从中收取30元。被告人方某甲退出赃款1350元。另查明:2011年3月起,方某甲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45号1103室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苹果”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和鼠标,因方某甲离开上海无法找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对已查扣的假冒产品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假冒“苹果”笔记本电脑27台、鼠标30个。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被告人方某甲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生效。再查明:被告人方某甲通过QQ与上线联系,上线称暂时不做商标生意,之后被告人方某甲根据上线的QQ号在网页上搜索对方信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方某甲在淘宝网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某甲通过网店销售假冒“三星”、“苹果”、“联想”等品牌的上网本、一体机等电子产品76台,销售金额为68344元。2、被告人方某乙在淘宝网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某乙通过网店销售假冒“三星”、“苹果”、品牌的上网本、一体机、鼠标、键盘等电子产品,销售金额为94255.63元。3、快递单据,证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通过快递发送假冒电子产品的事实。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甲的诚毅电脑经营部进行搜查。5、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店内的假冒商标及假冒电脑。6、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平板电脑、上网本、假冒苹果键盘以及假冒三星、苹果、索尼、惠普、联想商标标识等物品。7、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书,证实该会社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有关的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包括商标、专利等。8、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书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授权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制止并消除其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注册商标权的生产、销售和其他违法行为。9、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代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对侵犯“S∧MSUNG”注册商标的方某甲予以报案。10、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证,证实“S∧MSUNG”注册商标情况。11、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从蚌埠市诚毅科技处购买的带有“S∧MSUNG”商标的平板电脑系假冒产品。12、苹果公司授权书,证实该公司确认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具备充分知识和技能对涉嫌假冒苹果产品进行鉴别,并授权其可以代表苹果公司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生的商标侵权等侵权活动进行调查、搜集、提交证据等,以及与中国有关部门投诉、协助查处案件,向执法机关出具并提交正式的鉴定报告等。13、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14、苹果公司商标注册证,证实苹果注册商标情况。15、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4月2日在安徽蚌埠市安德数码广场4楼A4033方某甲处查获的75套苹果键盘、鼠标套装系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16、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委托书,证实该公司授权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就中国境内的个人或企业对委托人商标权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调查及查处事宜,能够检验假冒惠普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第九类相关商品并且辨认惠普正品和假冒产品。17、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4月2日在安徽蚌埠市安德数码广场4楼A4033方某甲处查获的84枚“三星”商标以及139枚“惠普”商标标识系假冒产品。18、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隶属于索尼(中国)有限公司。19、索尼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授权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直接或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或律师投诉侵害“SONY”商标等的非法行为,以及代表公司确认或鉴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现的任何涉嫌侵害“SONY”商标等的嫌疑产品,出具并签发书面确认或鉴定结论等。20、索尼公司商标注册证,证实“SONY”注册商标情况。21、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鉴定书,证实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4月2日在安徽蚌埠市安德数码广场4楼A4033方某甲处查获的109枚“索尼”商标不是公司或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22、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蚌埠市龙子湖区诚毅电脑经营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方某甲。23、被告人方某甲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的银行卡的交易金额。2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于2014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2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6、沪工商徐案处字(2012)第040201115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起,方某甲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45号1103室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苹果”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和鼠标,当事人无法找寻,对已查扣的假冒产品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假冒“苹果”笔记本电脑27台、鼠标30个。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被告人方某甲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生效。27、龙子湖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甲通过QQ与上线联系,上线称暂时不做商标生意,之后被告人方某甲根据上线的QQ号在网页上搜索对方信息未果。28、证人俞某、辛某、张某、尹某、章某、徐某、黄某、石某、周某、曾某、索某、李某、韩某、王某证言以及部分买家的淘宝网交易记录,证实买家分别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某一天在淘宝网上一家诚毅电脑经营部购买假冒苹果、三星、联想等一体机电脑及价格。29、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详细交代了2013年年初,在蚌埠经营一家诚毅电脑经营部,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购进三星、苹果等假冒商标,再购买无品牌的平板电脑、笔记本、上网本及一体机等,客户需要什么品牌的,即往机子上贴牌销售,贴牌主要由弟弟方某乙做,每月支付1500元工资,自己所销售的假冒商品网店里均有销售记录。方某乙自己亦开有网店,每售出一台付给自己30元。自己从中盈利3800元。30、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详细交代了2013年3月方某甲在淘宝上开网店,方某甲开设的是“诚毅科技”,自己亦开一“智能科技”,主要销售假冒品牌的上网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自己主要负责在商品上贴顾客需要的品牌标志并进行打包,有“三星”、“苹果”等注册商标,商标由方某甲通过互联网购买。自己每销售一台,付给方某甲三、四十元,销售记录在淘宝网店里都有记录。自己从中盈利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2599.63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众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两人不成立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成立共同犯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制造商标者,属立功,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甲虽然通过QQ与上线进行了联系,但不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犯罪金额中应扣除运费,购买者证言与被告人的销售金额有出入的意见,经查,一、非法经营数额以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两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为162599.63元,故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中应扣除运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购买者证言与被告人的销售金额有出入,应以淘宝网销售记录为依据,且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方某甲违法所得5150元,追缴被告人方某乙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上缴国库。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以及供犯罪所用的平板电脑、上网本、一体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游 平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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