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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思想力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广东健康园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瑞南纺织有限公司,广东万顺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广东赛特国际集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黄锦洪,吴燕霞,广东丰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佛山市思想力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商航融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维。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法定代表人吴燕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健康园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健康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维。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瑞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法定代表人吴燕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顺电器有限公司(原广东赛特国际集团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法定代表人梁健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原广东赛特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燕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赛特国际集团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维。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洪,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明路*号***房,香港居民身份号码:P326174(7)。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丰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23887。法定代表人黄维。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32833。法定代表人欧阳翠。上述十一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一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桂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思想力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詹楚生。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商航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赵立业。上诉人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广东健康园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瑞南纺织有限公司、广东万顺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广东赛特国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黄锦洪、吴燕霞、广东丰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十一位上诉人上诉后,向本院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用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十一位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不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十一位上诉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十一位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了该通知书,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瑞邦染业有限公司、广东健康园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瑞南纺织有限公司、广东万顺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捷力丰印染有限公司、广东赛特国际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黄锦洪、吴燕霞、广东丰业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