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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三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文XX诉卢X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三初字第00408号原告文XX,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薛XX,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XX,女,朝鲜族。原告文XX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文XX与被告卢XX于19XX年X月X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卢XX于19XX年X月X日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仍杳无音信,其已下落不明满四年,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文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兵山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XX年5月15日申请登记结婚。2、调兵山市公安局晓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XX于19XX年失踪,现下落不明。被告卢XX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文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卢XX于19XX年离家出走,原告寻找至今,被告与原告无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未尽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XX与被告卢XX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永   恒审判员 赵威人民陪审员毕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大   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