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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红光与时传杨、济南美智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光,时传杨,济南美智商贸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红光。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传杨。被告济南美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办事处张庄村**号。法定代表人王兴雨,该公司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道德中街**号。代表人丁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红光与被告时传杨、济南美智商贸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光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时传杨、济南美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雨、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光诉称,2014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时传杨驾驶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馆陶县金凤街与永济路丁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时传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时传杨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与被告济南美智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万元。被告济南美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被告时传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时传杨驾驶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金凤街与永济路丁字路口处时,与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由李红光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红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传杨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红光负事故同等责任。馆陶县中正汽车服务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原告当日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2570.3元,后转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007.24元。后又转至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935元。另外,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药费共计63.7元,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药费67.6元,在冠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药费120元。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车损为214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时传杨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与济南美智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及其妻子郭小娇自2012年1月至今在馆陶县金凤市场从事肉食批发零售,并在县城居住,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停业至今。原告长子李得瑞于2008年11月29日出生,次子李得祥于2010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车损无诉讼主体资格,经查,原告驾驶车辆系芦立海登记所有,芦立海于2013年初以3万元价格卖于原告。上述事实,有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时传杨的驾驶证,鲁A×××××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馆陶县人民医院、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门诊单据,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单据,施救费单据,伤残鉴定费票据,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邯郸市(馆陶)金凤禽蛋农贸批发市场、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芦立海身份证及书面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作为被告时传杨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8763.84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2544元/年÷365天×152天=13552.57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32544元/年÷365天×52天×1人=4636.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52天=5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24%=108384元。被抚养人李得瑞、李得祥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其中李得瑞年满6周岁,生活费为13641元/年×(18周岁-6周岁)÷2人×24%=19643.04元,李得祥年满4周岁,生活费为13641元/年×(18周岁-4周岁)÷2人×24%=22916.88元,两项共计42559.92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08384元+42559.92元=150943.92元。6、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8000元。8、车损21490元。9、公估费1735元。10、施救费13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87521.7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聘专家费用1500元,无正式票据为凭,不予支持。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87521.75元-122000元=165521.74元,因被告时传杨负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65521.74元×50%=82760.87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时传杨、济南美智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4760.87元。被告民安财险山东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光各项损失共计204760.87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光对被告时传杨、济南美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李红光负担14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支公司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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