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被告利恒丰工贸(福建)有限公司、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代表人刘少云,行长。被告:利恒丰工贸(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棠兴路319、321号法定代表人阮新忠,董事长。被告:阮新忠。被告:XX庄。被告:王凯瑛。被告:缪向文。被告:陈雄。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经济开发区天湖路8号金龙商住小区1幢9层909、910、911、912室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蕉城建行)诉被告利恒丰工贸(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丰公司)、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恒丰工贸(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丰公司)、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城建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利恒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玖佰960万,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利恒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利恒丰公司立即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实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39-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利恒丰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自保字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为被告利恒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壹仟伍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雄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1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利恒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壹仟壹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恒丰公司发放该笔贷款即人民币玖佰陆拾万元(960万),转存至被告利恒丰公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由于被告利恒丰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自2014年9月21日起多次逾期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利恒丰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利恒丰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利恒丰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拖欠贷款利息已达60347.58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利恒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6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为60347.5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140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利恒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599999.89万元及利息180897.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80897.6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的利息,以本金9599999.8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由七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利恒丰公司、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恒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蕉城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利恒丰公司、恒发公司的主体资格;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的身份情况;3、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利恒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贷款总额为960万元;4、2013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39-1号《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恒发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即96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5、《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发公司授权李平代为签署《保证合同》6、2013年建宁蕉高自保字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约定其为被告利恒丰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7、《贷款转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利恒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万元,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利恒丰公司至今未还的事实;8、贷款本息未支付凭证打印单及流水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利恒丰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的事实。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宣布被告利恒丰公司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10、《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因被告利恒丰公司、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恒发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蕉城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利恒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3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玖佰960万,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6月28日,原告蕉城建行作为债权人,被告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自保字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为被告利恒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壹仟伍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蕉城建行作为债权人,被告陈雄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高保字1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利恒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壹仟壹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蕉城建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恒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39-1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利恒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恒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60万,转存至被告利恒丰公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利恒丰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原告蕉城建行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利恒丰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利恒丰公司在收到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利恒丰公司在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为180897.6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蕉城建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利恒丰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未到期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蕉城建行主张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利恒丰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9599999.8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089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利恒丰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599999.8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恒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利恒丰公司、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恒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恒丰工贸(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9599999.8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为180897.6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的利息,以本金9599999.8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二、被告利恒丰工贸(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利恒丰工贸(福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952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利恒丰工贸(福建)有限公司、阮新忠、XX庄、王凯瑛、缪向文、陈雄、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关 萍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