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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董秀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与其妻子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纪念馆门前因家事发生争吵,因被害人李××(男,17岁)、孙×(男,16岁)对其进行观看,随即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李××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认同公诉机关指控。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与其妻子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纪念馆门前因家事发生争吵,因被害人李××(男,17岁)、孙×(男,16岁)对其进行观看,随即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李××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李××、孙×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及人体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具体量刑过程中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系自首;2、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王×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依法减少刑罚量。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代理审判员  李 彪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