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萝法执外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广东省燃料公司与广东新里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金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执行2015执异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燃料公司,广东新里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萝法执外异字第3号案外人:广州市金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凯。委托代理人:黄上椿,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东省燃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霍敏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东新里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贤。本院在办理(2015)穗萝法立保字第1号案过程中,异议人广州市金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金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上椿、申请人广东省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听证,广东新里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没有到庭,本异议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悦公司称:本公司在新里程公司仓库内第3、5、6号油罐内的油品拥有质押权,执行法院依据(2015)穗萝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货物所采取的查封措施错误,请求解除对前述货物的查封措施。理由如下:新里程公司仓库第3、5、6号油罐存储的油品为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有,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办理了上述三个油罐内的油品质押登记,并由我司负责监管,其中第6号罐内的油品为昆仑优质环烷基橡胶油(品种KN4010)。请求法院对新里程公司仓库内第3、5、6号罐内的油品予以解封。申请人辩称,同意解除对新里程公司仓库第3、5号油罐的查封,但第6号油罐内油品并不是案外人享有质押权的油品昆仑优质环烷基橡胶油(品种KN4010),而是我司后来储存的-30°变压器油,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金某公司同意撤回对新里程公司仓库内第3、5号罐内的油品的执行异议。被申请人新里程公司没有答辩。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悦贷字2013年第080801);2、《借款合同》(悦贷字2013年第080802);3、《借款合同》(悦贷字2013年第080803);4、《借款合同》(悦贷字2013���第082001);5、《借款合同》(悦贷字2013年第090401);6、《借款合同》(悦贷字2013年第090402);7、《借款合同》(悦贷字2013年第090403);8、《借款合同》(悦贷字2013年第090404);以上证据证明案外人与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等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总额为4000万人民币。9、《质押合同》;10、《质押合同》补充协议;11、质押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将其所有的新里程公司仓库第3、5、6号油罐内油品质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12、���油品监管协议》;13、出油单;以上证据证明新里程公司仓库第3、5、6号罐内油品由案外人监管,案外人享有质押权。申请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回应:证据1-8项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跟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11项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其储存的是昆仑优质环烷基橡胶油(品种KN4010),而我司储存的是-30°变压器油;证据12、13项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没有关联性,协议里不确认油在6号油罐,出油单也没有提及6号油罐;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GRY2-14233,GRY2-14260���销合同;2、GRY2-14234,GRY2-14262物流运输合同;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向第三者购买-30°变压器油的事实;3、实物货权确认书及称量单,证明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和17日将-30°变压器油存放在新里程公司仓库第6号油罐事实;4、GRY2-14629《石油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检斤记录、付款证明,证明申请人向第三者购买-30°变压器油,支付货款并接收货物的事实;5、货权转移证明及称量单,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将-30°变压器油存放在新里程公司仓库第6号油罐事实;6、2014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仓储合同》;7、新里程公司代储库存报表,证明2014年10月31日将880.23吨-30°变压器油存放在新里程公司仓库第6号油罐事实;8、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检测报告,证明新里程公司仓库第6号油罐内的油品就是-30°变压器油。案外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回应: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有我司人员现场监管的情况下不可能加入申请人的油品;证据4,只确认电汇凭证和付款通知的单真实性,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5,对称量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上面没有新里程公司主管和司机的签名,也没有未注明进入几号罐;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8,确认其单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这是申请人送检的;本院查明,申请人燃料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仓储协议,约定申请人将货物仓储于被申请人库区常压储罐内,目前存放于被申请人处的货物被他人非法监管和利用,有非法买卖、转移、隐匿的风险。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新里程公司名下价值75316466.08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以(2015)穗萝法立保字第1号立案执行,并于当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新里程公司名下总相当于价值75316466.08��的财产。12月24日查封了在新里程公司内的第1-6号、8、10、11、罐内的油品。案外人金某公司遂提出了执行异议。案外人金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至9月3日分别与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广州鑫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尤某等八人签订了八份借款总额为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案外人金某公司所提供与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虽有双方盖章、签名但没有签订的时间,本院对证据其效力不予以确认,案外人金某公司与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增城20131205001,其中昆仑优质环烷基橡胶油品种KN4010所有权归属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其中1538.27吨存放于新里程公司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长丰东路12号6号罐。案外人金某公司、新里程公司与广州澳世威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油品监管协议》由案外人金某公司委派监管人员进驻新里程公司对质押油品进行监管。案外人金某公司提供了非6号罐的出油单。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租赁了被申请人位于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长丰东路12号内2万立方米的储罐库区,其中包含双方争议的第6号罐,并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人将880.23吨-30°变压器油存放在新里程公司仓库第6号油罐。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被申请人新里程公司储罐库区内的第6号罐内的油品,提出执行异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6月1日前的情况。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新里程公司储罐库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其租赁使用,2014年10月31日申请人将880.23吨-30°变压器油存放在新里程公司仓库第6号油罐,得到了新里程公司的书面证实。从证据时效性来说,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第6、7证据予以采纳。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雁青审 判 员  潘 田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记员李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