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侯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贺华,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贺华,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贺华、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贺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聂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侯贺华、杨某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至滕州市龙泉街道、荆河街道等地,采取用扳手、螺丝刀等工具撬别电动车电池锁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共计155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侯贺华、杨某某至滕州市某某小区楼楼下,窃取冯某的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126元。2、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侯贺华、杨某某至滕州市某某东区单元楼下,窃取李某的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350元;窃取李甲的红黑相间澳柯玛牌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308元。3、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侯贺华、杨某某至滕州市某某小区楼道口处,窃取鲁某某的绿色绿源牌电动车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294元。4、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侯贺华、杨某某至滕州市府前南区楼道口处,窃取李某某的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扳手八个、自制工具一件、小刀二把、钳子一把、摩托车一辆、手套一副。另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侯贺华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被假释,2012年10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自愿代替其退赔被害人损失15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贺华、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李某、李甲、鲁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65号、本院(2011)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侯贺华、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贺华、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贺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扳手八个、自制工具一件、小刀二把、钳子一把、摩托车一辆、手套一副(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