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金桃与余家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桃,余家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刘金桃,女,汉族,1936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黎淑欣,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至2014年12月31日止)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纯,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余家斌,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柏球,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新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员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刘金桃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509.88元(医疗费648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护理费62647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助行器135元、坐厕椅209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后续医疗费8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按责任由被告承担80000元),总诉讼请求金额为239509.88元。2.事发经过:2014年5月14日,被告余家斌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UK9**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刘金桃发生碰撞,造成刘金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家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UK9**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先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859.53元,后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T12、L1压缩性骨折,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2名,出院后留陪护4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2311.12元。原告另提交医疗费票据1800元,注明为“运费”,收款单位为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原告称是从东莞长安人民医院转院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合理,属于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原告诉请在医疗费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6837元医疗费票据,注明为“包床”费用,主张是原告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时两名护理人员陪护的床位费。本院认为,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69天)留有陪人2名,且原告为异地住院治疗,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另行诉请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其提交的该票据及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原告诉请该费用在医疗费用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4807.65元(其中被告余家斌支付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支付11065.16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辩称其核算了原告30025.26元医疗费中有4250.89元为非社保用药,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三者险条款是被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与被告余家斌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有权核定非社保用药金额。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该4250.89元未超过10000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因此该费用无需扣除。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9天=169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记载为“可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如采用国产材料约需50000元,如采用进口材料约需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左侧股骨头粗隆间骨折,该伤情医生并未明确说明必须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原告现在诉请该置换术的医疗费,而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国产材料与进口材料价格差异大,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助行器:原告提交助行器发票135元,主张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坐厕椅费用:原告提交坐厕椅发票209元,亦属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78周岁,属非农业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20%(伤残系数)=32598.7元。12.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3.护理费:原告提交服务费票据四张共计23567元,称为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嘱记载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名,原告未提交另一名护理人员身份及工作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出院后4个月仍需陪护,医嘱并未载明护理的人数,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1人护理四个月,亦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3567元+50元/天×289天(住院+全休4个月)=38017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并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5.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金桃相对于粤SUK9**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应由被告余家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对被告余家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余家斌赔偿给原告。以上第4-10项损失共计83051.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超过部分为73051.65元,应由被告余家斌赔偿80%即58441.32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11-15项损失共计8345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83455.7元给原告,被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需赔偿58441.32元,被告余家斌支付的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已支付的11065.16元,本院从被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予以扣除,即被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需赔偿40376.16元给原告。被告余家斌支付的7000元可与被告人寿财险东莞虎门支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3455.7元给原告刘金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0376.16元给原告刘金桃;三、驳回原告刘金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金桃负担11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8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蔡楚琪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