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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长喜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吴长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574号罪犯吴长喜,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了(1999)一中刑初字第2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长喜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1日以(2002)高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以(2004)二中刑减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7年1月25日以(2007)二中刑减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8年6月2日以(2008)二中刑减字第10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21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3月18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13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9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43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51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对罪犯吴长喜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吴长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吴长喜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长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长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长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