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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来炳荣与德清县新市镇孟溪村经济合作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6号原告:来炳荣。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德清县新市镇孟溪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原告来炳荣与被告德清县新市镇孟溪村经济合作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6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新市镇孟溪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来炳荣诉称,1994年度被告开办的村办企业德清县新市孟西丝厂向德清县针纺工贸实业公司借款20万元,由被告作担保。1997年10月7日,德清县新市孟西丝厂及被告向德清县针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为282866.77元。1999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认可原德清县针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由浙江来氏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债权数额为本息合计282866.77元。之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2000年1月30日,浙江来氏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债权合计252866.77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之后,被告归还了91000元,结欠191866.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191866.77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浙江来氏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浙江来氏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欠其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证据3、债权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浙江来氏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的事实;证据4、储蓄存单复印件三份、付款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债权转让后被告偿还部分债务的事实。被告德清县新市镇孟溪村经济合作社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来炳荣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德清县新市镇孟溪村经济合作社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度被告开办的村办企业德清县新市孟西丝厂向德清县针纺工贸实业公司借款20万元,由被告作担保。1997年10月7日,德清县新市孟西丝厂及被告向德清县针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为282866.77元。1999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认可原德清县针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由浙江来氏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债权数额为本息合计282866.77元。之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2000年1月30日,浙江来氏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债权合计252866.77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之后,被告归还了91000元,结欠191866.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保护,故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被告252866.77元的债权,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1866.77元的诉请,有《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新市镇孟溪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来炳荣归还借款本息191866.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68.5元,由被告德清县新市镇孟溪村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隆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