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利福与肖兴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福,肖兴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98号原告:何利福。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肖兴堂。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施海波。原告何利福为与被告肖兴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肖兴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施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福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式服装等货物,截止2014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657元,有被��亲笔签名的销货清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35000元,仍有174650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兴堂支付原告货款174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肖兴堂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650元无事实依据。双方账目没有结算,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7日单据只是被告确认退货的事实,并非结算依据,记载“还欠209657元”不是事实,“去年欠……还欠209657元”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一直没有认同。原告误将与被告同一地址的其他客户(胡建卫、尹莎莎、肖仁忠)建立的买卖关系当作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利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销货清单及送货单(存根联)7本。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27日,被���尚欠原告货款209657元的事实。被告肖兴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肖兴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金日记账1组。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分9次支付原告货款535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客户联)1组、胡建卫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款项往来的情况;证明胡建卫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将胡建卫等3人的买卖关系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混杂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单虽有3个人签名,但送货、退货地点都是被告家里,原告认为买卖都是与被告发生的。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出示的送货单内容一致,被告出示的现金日记账载明共支付原告货款53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肖兴堂欠原告何利福货款592554元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4年2月22日送货单记载“原欠492554元”,减退货9789元,“累欠482765元”,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7日送货单记载,冬装退220112元,夏装退52996元,欠209657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付款35000元。被告出示的胡建卫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累计付款535000元,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肖兴堂尚欠原告何利福货款174657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肖兴堂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的内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兴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利福货款174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减半收取1896.50元,由被告肖兴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