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双鸭山市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XX公司)与被告双鸭山XX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双鸭山XX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双鸭山市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被告双鸭山XX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双鸭山市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XX公司)与被告双鸭山XX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XX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双鸭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XX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12年到2014年期间为被告双鸭山XX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物资材料,至今欠我公司货款1521190.77元,我公司一直与双鸭山XX公司协商还款未果,双鸭山XX公司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鸭山XX公司偿还货款152119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双鸭山XX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双鸭山XX公司货款金额属实,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双鸭山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双鸭山XX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双鸭山XX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物资材料,双鸭山XX公司陆续给付双鸭山XX公司部分货款,现双鸭山XX公司尚欠双鸭山XX公司货款1521190.77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22日双鸭山市宏岩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486677.77元)至今未付。双鸭山XX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为双鸭山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0761.47元,同年3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330.64元,总计53092.11元,其余尚欠货款981420.89元双鸭山XX公司均在2013年12月19日之前为双鸭山XX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双鸭山XX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双鸭山XX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物资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双鸭山XX公司尚欠双鸭山XX公司货款1521190.77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作为出售人的双鸭山XX公司已经将物资交付双鸭山XX公司,双鸭山XX公司应给付双鸭山XX公司货款。双鸭山XX公司要求双鸭山XX公司公司给付货款152119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鸭山XX公司逾期付款应给付双鸭山XX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双鸭山XX公司主张以本金981420.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53092.11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486677.7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损失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XX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XX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521190.77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981420.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标准计息;以本金53092.11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标准计息;以本金486677.7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1元由被告双鸭山XX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路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