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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尚客优酒店管理。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京PM9H**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交叉路口时,将正在东侧路口执勤的交通警察高某撞倒后逃逸。随后,被告人付某某被执勤民警抓获,并将其带至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抽血备用检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1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高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