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李秋爱、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信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好邻居工贸有限公司,李伟权,胡震江,胡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贾仕宝。原审被告: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权。原审被告: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强。原审被告: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强。原审被告:永康市信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仁。原审被告:浙江好邻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权。原审被告:李伟权,原审被告:胡震江。原审被告:胡志强。上诉人李秋爱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原审被告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锐凯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奥奇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信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好邻居工贸有限公司、李伟权、胡震江、胡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李秋爱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秋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