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亮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郭亮,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军平,山西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632号盛饰大厦。负责人王向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明,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郭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明、白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告由于身体不适在中国人民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并被门诊诊断为××××。2009年9月前,原告母亲桑玉香在住所认识被告业务员张霞。桑玉香说起原告患有××,张霞劝说桑玉香给原告上保险,并称入保三个月就能领取保险金。2009年9月9日,桑玉香、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张霞分别在黄陵街红楼和山西省武警医院××住院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091AL6403059和090091EL6523833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母亲桑玉香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为:1、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保险费1380元/年)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670元/年);2、小康之家·鸿福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4400元/年)及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保险费226元/年)和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70元/年)。该《人身保险合同》于2009年9月12日生效。合同生效后,桑玉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直至2013年。2010年9月至10月,原告因腹膜透析感染,转院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从此开始××××至今。期间被确诊为尿毒症。2013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武警医院,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时,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诊原告为××××,并患有××,××。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出险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指××××,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手术。”原告向武警医院问询后得××,只是文字表述不一样。合同编号为090091EL6523833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和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在原告连续缴足两年后,被告无故不让续缴。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编号为090091AL6403059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2、被告按照编号为090091EL6523833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2009年投保的,投保前原告已经得病了。原告在投保前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投保的是一年期,没有填到期后自动续保,所以一年到期后,自动终止合同。原告不符合附加合同第三条约定重大疾病标准,投保90天后患病才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母亲桑玉香、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张霞签订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母亲桑玉香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编号090091AL6403059的合同险种为“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保险费1380元/年、××保险”,保险费670元/年;编号为090091EL6523833的合同投保的险种为“分红型小康之家·鸿福年年两全保险”,保险费4400元/年、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费226元/年、“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70元/年。该《人身保险合同》于2009年9月12日生效。合同生效后,对编号090091AL6403059的合同,桑玉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直至2013年。编号为090091EL6523833的合同中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24时止。2013年9月17日,原告入住武警医院,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时,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诊原告为××××,并患有××,××。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原告规律性透析收费专用票据、人身保险合同、理赔决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保费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满两年,被告不得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原告符合编号090091AL6403059的合同中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六款所称××××,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保险金额100000元。编号为090091EL6523833的合同中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24时止,故该附加合同已终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亮重大疾病保险金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