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小炎与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炎,李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77号原告:黄小炎。被告:李新华。原告黄小炎与被告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炎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李新华向案外人毛法根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由李金星担保。此后,被告李新华及担保人李金星均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毛法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新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华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李新华向毛法根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止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毛法根将上述1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小炎的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毛法根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新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新华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新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李新华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华给付原告黄小炎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新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