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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洁莹诉被告马德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居民。原告蒋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忠独任审判,书记员蒋晶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因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等原因导致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等事实;3、证人唐某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时有联系,尚能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马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身份证及结婚证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生效的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证、第2证被告认可,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第3证的证人证言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因证人证实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结合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0月,原、被告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夫妻缺乏信任的原因,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遂外出打工。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认识恋爱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产生了一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到原告再次起诉有一年多的时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等事实,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定事实。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诉请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晶华 微信公众号“”